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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誼倫
侯文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15494 號、第15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誼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文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芳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誼倫、侯文瑾、朱芳儀及王朱素金(王朱素金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9 巷南港基河國宅紹興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侯文瑾在上開紹興社區辦公室兼交誼廳因詢問朱芳儀社區事務,而生爭執,黃誼倫見狀,亦與朱芳儀發生口角,遂隨手抽走朱芳儀置於桌上之單據,朱芳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雨傘1 把揮打並戳向黃誼倫胸部、手臂及身體等處,黃誼倫益生憤怒,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反擊,二人互相拉扯,期間一度經在場之王朱素金居間勸和阻擋,惟朱芳儀仍不罷手,承前傷害犯意,持交誼廳內之電鍋蓋砸向侯文瑾,侯文瑾雖未遭砸傷,但因而心生怒氣,乃與黃誼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其隨身包包揮向朱芳儀身體各處,期間,黃誼倫亦出手毆打朱芳儀身體各處,三人一陣互毆後,再經王朱素金及其他在場社區居民勸阻始罷手,朱芳儀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顏面裂傷及瘀青、額頭裂傷、雙腕瘀青、雙側前臂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黃誼倫受有顏面、左上臂腫痛、前胸8x0.1 公分刮傷等傷害,侯文瑾則受有頭部、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儀、黃誼倫、侯文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誼倫、侯文謹均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被告朱芳儀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天遭被告黃誼倫、侯文瑾聯手毆打,並未還手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誼倫、侯文謹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同社區住戶王朱素金、毛尚義、廖金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18頁、第84頁、第107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3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該院107 年3 月22日、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朱芳儀受傷照片及證人廖永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43 頁),則被告黃誼倫、侯文謹與被告朱芳儀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互相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誼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固僅記載「左上臂痛」,但據證人王朱素金證述: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黃誼倫手臂上有紅紅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足見告訴人黃誼倫左上臂亦呈腫痛之傷勢,則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朱芳儀雖矢口否認上情,惟被告朱芳儀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黃誼倫、侯文瑾指訴遭被告朱芳儀毆打成傷等情在卷,並據證人王朱素金證稱:被告朱芳儀持雨傘往告訴人黃誼倫身上戳、打,且拿電鍋蓋砸向告訴人侯文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證人毛尚義亦證稱:「我先看到朱芳儀拿雨傘戳黃誼倫的肚子及胸部,且有戳到」、「朱芳儀罵侯文瑾是什麼東西,侯文瑾就和朱芳儀發生拉扯」(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84頁);
證人廖金蘭則證稱:「朱芳儀先拿雨傘戳黃誼倫的肚子及肩膀」、「接著朱芳儀又拿電鍋蓋,要砸侯文瑾,之後又與侯文瑾發生肢體上拉扯」(見偵卷第107頁);
證人廖永碧同證稱:被告朱芳儀與告訴人黃誼倫互相推擠,打得很激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則被告朱芳儀空言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誼倫、侯文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朱芳儀之指訴及證人廖永碧之證述等為據,主張被告黃誼倫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朱芳儀頭部成傷云云,惟此業據被告黃誼倫堅詞否認,且證人侯文瑾、王朱素金、廖金蘭均證稱:告訴人朱芳儀手持菸灰缸要砸人,但遭制止等語(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18頁、第10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及證人廖永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件發生順序可知(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朱芳儀係在身前以右手大姆指扣住菸灰缸上緣、並以右手掌托住菸灰缸,被告黃誼倫及另名案外人則伸手由菸灰缸上方握住菸灰缸,意欲取走,而當時告訴人朱芳儀頭部已經流血,其後,該菸灰缸始遭被告黃誼倫取走,足徵被告黃誼倫取得菸灰缸之前,告訴人朱芳儀頭部已因受有撕裂傷而流血。
再者,前開菸灰缸係菱角且多邊銳角形狀,並為厚重玻璃材質,有被告黃誼倫供述、證人王朱素金、證人即同社區住戶廖永碧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6 頁),惟告訴人朱芳儀頭部所受撕裂傷呈細長條狀,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字第5484號卷第58頁、第67頁),告訴人朱芳儀頭部之傷勢與菸灰缸為菱角且多邊銳角形狀並不相符,顯非遭前開菸灰缸砸傷所致,是告訴人朱芳儀上開指訴,與卷內事證互相扞格,無可遽採。
至於證人廖永碧到庭雖證稱:告訴人朱芳儀係遭被告黃誼倫持菸灰缸砸向頭部云云,惟證人廖永碧自承並未目擊上開經過,僅係事後入內看到被告黃誼倫持有沾著血跡之菸灰缸,且告訴人朱芳儀頭部流血而為上開推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足見證人廖永碧前揭證詞乃係片面臆測及迴護告訴人朱芳儀之詞,亦無足採。
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黃誼倫有持菸灰缸敲打告訴人朱芳儀成傷之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告訴人朱芳儀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朱芳儀患有雙眼白內障、右眼水晶體脫位(見本院卷第67頁),惟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從判定上開病狀係遭外力所致,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衝突相關,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黃誼倫、侯文瑾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朱芳儀前開所辯,洵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芳儀、黃誼倫、侯文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黃誼倫、侯文瑾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芳儀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誼倫、侯文瑾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爭執,一時衝動,貿然互毆成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其中被告朱芳儀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賠償告訴人黃誼倫、侯文謹損失,未見悔意,另被告黃誼倫、侯文瑾則均能坦認犯行,雖因未能負擔告訴人朱芳儀所提賠償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但應已知所悔改,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朱芳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誼倫受有顏面、左上臂腫痛、前胸8x0.1 公分刮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文瑾受有頭部、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勢均屬輕微;
被告黃誼倫、侯文瑾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朱芳儀受有頭部撕裂傷、顏面裂傷及瘀青、額頭裂傷、雙腕瘀青、雙側前臂挫傷、右背挫傷等多處傷害,以及被告朱芳儀小學畢業、無業,現已73歲高齡;
被告黃誼倫大專畢業、未婚、現無業,且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被告侯文瑾高職畢業、未婚、無業並領有清寒證明,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疑似情感性精神疾病、雙極性疾病之家庭、生活、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侯文瑾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 月18日、5 月2 日、108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被告黃誼倫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並告以要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雨傘1 把係被告朱芳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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