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649,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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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乙麟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60巷與內湖路3 段交岔口,因與告訴人呂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自稱「香蕉」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被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尾隨A 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4 人旋下車圍住告訴人,共同以伸縮棍、安全帽等物砸毀A 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後固定玻璃,致A 車玻璃破裂、車窗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其等4 人並持上開安全帽等物及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部撕裂傷(5 公分)、左側胸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第18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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