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65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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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樺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柒佰元、金條壹條、金項鍊參條、金戒指陸只、K金項鍊壹條、藍寶石戒指壹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柒佰元、日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友人關係,2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6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海景」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拜訪甲○○任職之理髮店客戶謝賢麗時,因甲○○、丙○○均缺錢花用,甲○○即建議可前往其任職理髮廳店主劉束之婆婆丁○○○(已歿)位在同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住處行竊。

甲○○、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至9 時34分間之某時許,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住處,見無人在家,即由甲○○持丁○○○放置於住處屋外鞋櫃之備用鑰匙開啟住處鐵門後,與丙○○一同侵入丁○○○住處,竊得金塊2 塊、金條1 條、金手鍊1 對、金項鍊3 條、金戒指8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2 盒、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日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丁○○○住處。

甲○○、丙○○並為掩人耳目,先由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將上開竊得之雞精禮盒1 盒贈送予不知情之謝賢麗,再於離開「○○海景」社區後,由丙○○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0號寶順銀樓,以24萬5,400 元之價格,變賣上開竊得之金塊2 塊、金戒指2 只、金手鍊1 對。

甲○○、丙○○變賣上開金飾後,即朋分上開竊取所得,由甲○○取得金條1 條、金項鍊3 條、金戒指6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1 盒、竊得現金5 萬元、變賣金飾所得12萬2,700 元,丙○○則取得竊得現金5 萬元、日幣1,000 元、變賣金飾所得12萬2,700 元。

嗣丁○○○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8 年2 月20日警詢、同年6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性質上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事,是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38頁、第203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寶順銀樓負責人戴志銘、證人謝賢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9頁)、證人謝賢麗所收受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照片(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海景」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寶順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6分許,與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拜訪證人謝賢麗,並於離開上址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寶順銀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被告甲○○是邀我去○○海景社區推銷健康食品,但被告甲○○進入社區時,手上沒有拿健康食品,我就問她為何沒有拿健康食品,她就叫我等一下,她現在去拿,當時電梯坐到15樓,我就在該處樓梯玩手機等被告甲○○,後來大約半小時後,被告甲○○手提裡面裝有兩個禮盒的袋子回來,就叫我陪她去敲15樓住戶的門,該住戶打開門後,被告甲○○跟住戶寒暄一下後,把1 盒禮盒送給住戶,就跟我一起下樓離開;

被告甲○○下去拿禮品上來時,也順便拿雙頭龍1隻、1 顆跳蛋還有其他的情趣用品塞在我包包裡,跟我說在15樓逃生梯做愛有刺激感,但我拒絕他,想要趕快離開,後來這些情趣用品被告甲○○都來我家拿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6分許,陪同被告甲○○進入「○○海景」社區,並搭乘電梯前往該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被告甲○○則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至9 時34分間之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住處,以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屋外鞋櫃之備用鑰匙開啟住處鐵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金塊2 塊、金條1 條、金手鍊1 對、金項鍊3 條、金戒指8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2盒、10萬元及日幣1,000 元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109 年2月7 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5頁),並有前述認定被告甲○○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附卷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109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被告丙○○本來要去賣保健食品給證人謝賢麗,但證人謝賢麗沒跟我買,出來後因為身上沒有錢,就跟被告丙○○說,被告丙○○就問我哪裡可以偷東西,我就說告訴人住處可以偷東西,我跟告訴人一起回家過幾次,知道告訴人的鑰匙放在何處;

之後被告丙○○就跟我一起走樓梯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我從門口鞋櫃拿鑰匙出來開門,被告丙○○就進去告訴人房間搜尋財物,我負責把風,偷了金塊2 塊、金條1 條、金手鍊1 對、金項鍊3 條、金戒指8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2 盒、10萬元及日幣1,000 元等物品,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丙○○的包包中;

後來偷完東西後,為了不被懷疑,就先把竊得贓物中的雞精1 盒送給證人謝賢麗,再各自騎車回家,之後我再騎車到被告丙○○住處,跟被告丙○○一起去典當物品,被告丙○○共分得變賣所得12萬5,400 元、竊得現金5 萬元;

後續我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丙○○想要推掉,要我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5 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失竊過程、物品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海景」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於拍攝角度為「○○海景」社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影片畫面顯示時間(下略)08:56:34開始至08:56:39間,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紅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之女子(下稱A 女)自大門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海景」社區,隨後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灰色連帽服飾之男子(下稱B 男)亦跟隨A 女進入「○○海景」社區,B 男進入時身上未見任何隨身包包;

於09:36:09至09:36:12止,A 女、B 男自大門處離開「○○海景」社區,A 女左手手提2 個提袋,B 男身後則斜背1 背包,離開「○○海景」社區;

2.於拍攝角度為「○○海景」社區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08:57:10開始至08:58:05間,A女、B 男進入搭乘電梯,A 女當時手中未提有任何物品,B男身後亦未見背包類之物品。

2 人隨後一同步出電梯;

於09:34:34開始至09:35:39間,A 女再次進入電梯內,A 女當時手持2 個提袋,B 男則將帽子脫下,身後並斜背一裝有物品之側背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其與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後,由被告丙○○將相關贓物置放於其背包內等語一致。

又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改稱:我現在其實也不記得我確切拿取的物品為何,我應該只有進證人謝賢麗家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19 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審諸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時間,距本案行為時已約1 年,且相關物品部分已遭其變賣、典當及花用,難謂其就進入拜訪證人謝賢麗住處次數、竊得物品詳細個數等細節之證述齟齬之處,非因其記憶淡忘所致,要難執此遽指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不可信。

況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詳述被告丙○○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更對於自己下手行竊之經過、除變賣金飾所得外,其餘多數贓物由其個人所取得等可能加重自己刑責、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一併交代清楚,難謂有何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以加重被告丙○○刑責或脫免自身責任之情,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確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本件告訴人住處,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得手後一起離開,再朋分金飾變賣所得及現金等行為。

㈢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進入告訴人家,其離開「○○海景」社區時鼓起之包包,是塞滿被告甲○○所給其之情趣用品云云。

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我當時跟被告甲○○去拜訪證人謝賢麗,一上到15樓,被告甲○○就跟我說想跟我做愛,我拒絕後,被告甲○○就叫我等他一下,我就在那邊滑手機,被告甲○○有借我的手機不知道打給誰,沒人接之後,我就坐在15樓等她,她說要去拿禮品,等了30分鐘後,她就拿禮品上來,並且把情趣用品塞到我包包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

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問:你到社區大門時,有無看到甲○○手上拿什麼健康食品)沒有,他雙手空空」、「(問:你是否有問甲○○健康食品呢?)有,我在電梯內有詢問甲○○為何沒有拿健康食品,甲○○說他要我等一下,當時電梯坐到15樓,我就在該處玩手機等甲○○,甲○○大約半小時後回來,她回來後手提一個袋子裡面有禮盒」、「(問:你說甲○○有約你在樓梯間打砲,是何時?)甲○○在離開的30分鐘有傳訊跟我說,我有將簡訊擷圖留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

惟於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丙○○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之簡訊時間為108 年2 月16日,又改稱:被告甲○○當天真的有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61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陪被告甲○○拜訪證人謝賢麗時,有問被告甲○○為何不拿推銷產品,她就叫我坐在15樓樓梯間等,被告甲○○從6 樓上來後,將情趣用品塞在我包包,我之前說被告甲○○當時有跟我說要做愛或傳簡訊給我,是我時間錯亂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8頁),其前後所證述之單獨停留於「○○海景」社區15樓樓梯間之原因均不一致,已有可疑。

且觀其歷次不同陳述之原因,係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當時有無質疑被告甲○○未帶健康食品拜訪證人謝賢麗時,始改稱被告甲○○是經其詢問為何未帶拜訪客戶之物品後,方下樓拿取健康食品,要求其在15樓樓梯間等待云云;

於檢察事務官及法院詢問其所稱被告甲○○傳送簡訊欲與其做愛之時間,與其供稱不符時,再改稱係因其時間錯亂所致云云,顯見其歷次供稱,顯係配合檢察事務官、法院詢問之問題而不斷編撰,實難採信。

況依上開本院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被告甲○○於進入「○○海景」社區時身上即有攜帶包包,於離開社區時除上開隨身攜帶之包包外,手中尚提有自告訴人住處所竊取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提袋,顯然有足夠之空間攜帶其竊取之贓物,而被告甲○○自告訴人處所竊得之物,除上開禮盒外,亦均為體積較小、較易攜帶之金飾等物品,其應無因攜帶空間不足,因此將原隨身攜帶之按摩棒、跳蛋、雙頭龍等物取出交由被告丙○○保管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其離開「○○海景」社區時之包包係塞滿被告甲○○交付之情趣用品云云,亦難憑採。

再者,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其與被告甲○○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95 頁),被告甲○○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54分陳述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丙○○即回稱:「無言,做筆錄就有事了呢」等語,而若被告丙○○全然不知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應係詳細詢問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而非回以「無言,做筆錄就有事了呢」,顯見被告丙○○辯稱其未陪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不知被告甲○○下樓原因等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丙○○所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之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丙○○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至被告甲○○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為低收入戶,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本次行竊取得之不法利益並非鉅款,並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甲○○固為低收入戶身分,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利用曾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住處,知悉告訴人住處鑰匙放置處之機會,即與被告丙○○一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金飾等財物,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就已變賣部分,即達24萬5,400 元,竊取財物價值不斐,衡以上情,已難認有何論處被告甲○○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造成嚴重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甲○○為低收入戶身分,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2 人並均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本案被告甲○○、丙○○所竊得之金塊2 塊、金條1 條、金手鍊1 對、金項鍊3 條、金戒指8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2 盒、現金10萬元及日幣1,000 元等物品均未扣案,其中金項鍊3 條、金戒指6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1 盒、現金5 萬元由被告甲○○所保管,寄放於其朋友處;

現金5 萬元、日幣1,000 元則由被告丙○○所取得,另金塊2 塊、金戒指2 只、金手鍊1 對則業經被告甲○○以24萬5,400 元出售變賣予寶順銀樓,再與被告丙○○平分而各自取得12萬2,700 元等情,業經被告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212 頁),並有寶順銀樓所出具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上開金飾變賣所得24萬5,400 元屬被告甲○○、丙○○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甲○○、丙○○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就其各自分得部分,負沒收、追徵之責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甲○○所分得、保管之金項鍊3 條、金戒指6 只、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1 盒、17萬2,700 元(計算式為:現金5 萬元+變賣金飾所得12萬2,700 元),及被告丙○○分得之17萬2,700 元(計算式為:現金5 萬元+變賣金飾所得12萬2,700 元)、日幣1,000 元,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甲○○、丙○○所竊取並贈送予證人謝賢麗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禮盒1 盒,業已經證人謝賢麗轉交警方歸還予告訴人之家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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