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67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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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泰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向日葵學園即精神部青少年日間病房(下稱向日葵學園)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因病情不穩,於108 年5 月16日醫師建議乙○○入住急性病房,惟乙○○之母親甲○○不願接受該建議,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辦理出院,然因當日向日葵學園電腦系統故障,辦理出院程序延宕,故乙○○仍參與向日葵學園當日下午之課程。

適丁○○(即向日葵學園內乙○○之主責護理師)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向日葵學園病房大廳執行分派藥物、照料病患之醫療業務,並為避免病患間發生糾紛,勸阻2 名病患跟隨乙○○一同前往廁所,乙○○見狀上前質問丁○○為何阻止2 名病患去廁所,惟未獲滿意答覆,且因等待出院手續時間過久,情緒焦躁,致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加劇,而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雖知悉丁○○適正執行上揭醫療業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1 次,致丁○○受有左臉頰及鼻子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臺北榮總急診就醫,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而妨害丁○○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字第672 號【下稱易字卷】第35頁、第118 至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辯護人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丁○○,然應僅有推擊告訴人之左側肩膀,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臉部等語。

惟查:㈠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在向日葵學園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向日葵學園病房大廳內,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另外2 名病患與被告一同前往廁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6至第47頁)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輔佐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經本院勘驗精神部日間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3 至149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出拳打我臉部,我就去急診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47頁)。

而本院勘驗向日葵學園現場監視器,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雙方僵持數秒,被告突然跨出右腳向告訴人靠近,舉起右手,五指張開打向告訴人之左臉,告訴人之臉部因此向右偏,並向後退了幾步,同時用雙手阻擋被告,此時在旁的其他護理人員出手拉住被告,警衛則抱住被告,並將被告拉離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4 頁、第137 至149 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手攻擊之經過及攻擊部位等節均屬一致。

且告訴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在榮總醫院就診驗傷,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鼻子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6日急字第96625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亦與其稱遭被告毆打臉部乙情相符。

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並未配戴口罩乙情,有現場監視器勘驗擷圖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27 頁),則告訴人之左臉頰及鼻子有無受傷應可輕易察知,當時輔佐人偕同被告在場,並與告訴人有對話、互動,然其等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在本案衝突前,臉部已有何異常、傷痕,可見告訴人在本件衝突前尚未受有前開傷害。

而於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在短時間內即前往驗傷,始見告訴人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26頁),更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方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足堪採信,是被告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鼻子挫傷之傷勢等情,堪予認定。

辯護人及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肩膀,沒有攻擊臉部等語,則無從憑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臺北榮總的護理師,自108 年1 月開始在精神科的復健單位向日葵學園任職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46頁),告訴人當日身著護理師之白色制服,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擷圖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7 頁),足見告訴人確為護理師,而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所定之醫事人員。

告訴人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時段是我當班時間,當時護理師與學員(病患)的座談會正進行中,我正在發藥給學員們,因當天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而且先前有在廁所毆打其他病患的紀錄,所以我看見有2 名病患跟著被告到廁所時,就有叫住該2 名病患,被告覺得我阻止其他病患去廁所是在針對他,所以縱然輔佐人已經辦好離院手續,準備帶被告離開,被告仍然堅持要來質問我,我告訴他是因為有事找該2 名病患,但被告不信,就突然出手打我臉部,我就去急診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輔佐人且於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正好下課,我和被告正要進教室拿藥,告訴人就叫一個學員不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什麼不讓同學去上廁所,然後就往前一步,我沒有看到被告之後的動作,只看到被告被保全撂倒等語(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確實正在執行分派藥物之醫療業務,並阻止其他在場病患與被告一同前往廁所,以避免被告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

而臺北榮總向日葵學園係屬青少年日間病房,係以罹患各種精神疾病及情緒行為障礙,經急性住院或門診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但仍需長期維持治療及積極復健治療之12歲至21歲青少年為服務對象,提供全面精神醫療復健,使其等恢復社會功能、加強學校適應能力,其服務內容並包括精神疾病之醫療照護與持續藥物治療等情,有向日葵學園服務說明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則分派藥物俾以進行精神疾病之藥物治療,自屬向日葵學園醫療業務之一部;

又因向日葵學園係服務青少年精神病患,醫護人員於認為病患有傷害他人之虞時,採取適當措施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之發生,亦屬其醫療上照料業務之一環。

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正在分派藥物,並為避免暴力事件之發生,以言詞勸導錯開被告與其他病患前往廁所之時間,核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

告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後,我就去急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46至第47頁),而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臺北榮總急診就診,此有該院急字第9662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對其施以毆打臉部之強暴行為,中斷上開醫療業務,前往驗傷、治療,是被告之強暴行為,已致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上開醫療業務,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與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自病歷可見其主要症狀為幻覺及被害妄想,並曾因未規則服藥出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而發生攻擊他人之行為,而被要求辦理日間病房出院,案發當日被告復因辦理出院過程時間較久,情緒更顯不悅,再因認為告訴人刻意阻止病友前往如廁,而對告訴人揮拳。

鑑定時被告表示:「當時心情已經很不好,告訴人又要補刀、踩地雷」等語。

案發隔日被告回精神科就診,病歷記載被告表示:「覺得說話同學就安靜了或離開,覺得同學在孤立我,昨天我太衝動了,世界分成兩派,已經打起來了,所以我也要動手,因為我聽到不恰當的話,受到不好的對待;

我頭上的東西,到現在還找不到兇手,前幾天還大痛一次」等語,足見被告仍存有妄想症狀,綜合評估上情,認為被告在本案犯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9 年7 月9 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1號函及所附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三總精神鑑定報告,見易字卷第85至96頁)在卷可稽。

⒉三總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鑑定人與被告、家屬會談、本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等所為綜合判斷,當屬信而有徵。

況被告於案發前、後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有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病歷卷卷六第7 至29頁)、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臺北榮總精神科就診紀錄及相關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2 號病歷卷【下稱病歷卷】卷一第19至435 頁、病歷卷卷二第5 至549 頁、病歷卷卷三第5 至463 頁、病歷卷卷四第5 至143 頁)、108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6日臺北榮總住院病歷、病程紀錄等資料(見病歷卷卷四第145 頁247 頁)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鑑定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稱:「該護理師(即告訴人)是來補刀的,她洗腦我是向日葵不要我,又對我出言不遜,一直在踩地雷,刻意要小男孩不要上廁所,待在門內,門就是一個歧視的意涵,她還想測試我是不是真的有思覺失調症,當下我的『靈魂』覺得她的行為很不妥當,而且她可能是我患上思覺失調症的兇手,語言講不通,只好透過肢體動作把她殺了,之後就看見有真人做出跟我幻覺中一樣的行為(攻擊她)」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第95頁),此亦與三總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後仍存有妄想症狀,而於被告犯案時對被告有所影響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等候辦理出院手續,情緒不悅之被告犯罪前所受刺激、動機,與被告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此舉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醫病關係之手段及所生損害;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

且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確有多次聯絡告訴人欲商談和解乙情,有告訴人致電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7頁);

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學生、未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然本院前已審酌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之情狀而為量刑。

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 頁、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未就犯罪事實表示意見,難認被告僅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三總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過去在服藥順從性不佳情況下,多次因妄想症狀加劇而出現攻擊行為,不排除被告未來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但輔佐人表示被告自從本次案發之後,可以規則在被告比較信任的臺北榮總回診追蹤治療,案發後至今亦未出現類似攻擊行為,因此被告若能持續接受及配合治療,應可減低未來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5至96頁)。

而本案發生過後至臺北榮總於109 年9 月2 日最後函覆本院為止,被告幾乎每月均有至臺北榮總精神科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病歷卷四第229 至289 頁、病歷卷五第5 至201 頁、病歷卷六第117 至157 頁)。

且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就診病歷記載被告服藥順從性良好(drug adherence OK )等語(見病歷卷六第143 頁);

於109 年8 月7 日就診病歷記載被告與醫師討論更換藥物等情(見病歷卷六第155 頁),可見被告能配合藥物治療,並與醫師討論治療計畫。

再加以案發至今,被告並無其他攻擊事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症狀經定期回診,已有所改善。

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現能於輔佐人及其他家屬協助下,按期就診並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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