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6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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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英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王楊阿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英英、王楊阿絲係鄰居,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旁,被告劉英英、王楊阿絲2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劉英英以腳踢被告王楊阿絲身體,致被告王楊阿絲滾下該處階梯,並徒手抓住被告王楊阿絲頭髮撞擊該處鐵欄杆,被告王楊阿絲於雙方拉扯時,亦徒手拉扯被告劉英英頭髮,兩人相互拉扯,致被告劉英英受有頭、下背及四肢疼痛及多處擦傷,被告王楊阿絲則受有頭、胸及四肢多處疼痛、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英英、王楊阿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劉英英告訴王楊阿絲及王楊阿絲告訴劉英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劉英英、王楊阿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劉英英、王楊阿絲均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審理中就告訴對方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劉英英及王楊阿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71頁、第73頁)。

本案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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