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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樓下,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丁○○以手按住其手持之平板電腦,阻止其向丁○○及同為該所員警之乙○○之臉部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右臉及雙手,致丁○○受有臉部1 ×0.1 公分擦傷、右手7 ×0.5 公分、6 ×0.5公分點狀紅腫與左手7 ×4 公分及5 ×0.5 公分點狀紅腫等傷害(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乙○○及丁○○以丙○○係傷害罪之現行犯,對丙○○執行逮捕,丙○○竟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伸手抓住乙○○之右手腕,致乙○○受有右手腕5×5 公分紅腫合併淺擦傷之傷害,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施加強暴,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及丁○○辱稱:「神經病」、「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而足生損害於乙○○、丁○○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乙○○及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丁○○、乙○○發生拉扯,並對2 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警察先來騷擾我,我才行使抵抗權,而且丁○○有拜託我打他;
警察所做的事可受公評之行為,我才罵「神經病」、「不得好死」等語;
而且警察在警局罵我髒話罵得才多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告訴人丁○○及乙○○為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按,另由本院勘驗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製有勘驗筆及擷圖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7至152 頁);
且告訴人丁○○、乙○○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有乙○○、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05 至107 頁)可資佐證。
審諸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出手毆擊丁○○、抓握乙○○腕部,並向丁○○及乙○○口出「神經病」、「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3頁、第174頁),足徵告訴人2 人指訴有據,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以係因告訴人丁○○拜託我毆打,我才下手云云,否認傷害犯行。
然刑法學說雖認為傷害罪所侵害者僅係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認可透過「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犯罪之成立,然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得到被害人承諾。
經查,告訴人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拍打右手後,向被告稱:「再來一次我們就帶回去」,嗣後被告與丁○○對話,2 人稱:「(被告:)我跟你講你激怒我你被我打你活該(丁○○:)來呀(被告:)你試試看(丁○○:)我就是想要妳打我,不然咧,妳一直拍我的臉(被告:)警察你等一下你說什麼?你就是要我打你是不是?(丁○○:)我就是想要妳打我,對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明確(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
觀諸案發當時情狀,被告當時就拍攝丁○○面部遭丁○○阻擋乙事,與丁○○對峙、僵持,告訴人丁○○復於遭被告拍打手部後,向被告稱「再來一次我們就帶回去」等語,審諸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買賣業,於案發之際47歲(見易字卷第165 頁、第175 頁),具有相當社會閱歷,而以彼2 人對峙過程,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拍打右手後,已向被告稱:「再來一次我們就帶回去」等語,被告自當知悉告訴人丁○○嗣後所稱「我就是想要妳打我」,其意係在警告被告若再有肢體衝突,則將以強制力加以制止,並非同意被告侵害其身體法益,自難認被告係得告訴人丁○○承諾為傷害犯行而得阻卻違法。
㈢被告對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持平板電腦對告訴人丁○○錄影,告訴人丁○○即以手按住該平板電腦向下撥,並稱「妳要錄請你錄臉部以下」、「我們有肖像權」等語後,再以揮動方式阻擋被告持平板電腦拍攝,被告即將告訴人丁○○之手揮下,告訴人丁○○再稱「我跟妳說不要錄我的臉喔」,被告稱「再弄我的東西你試試看」,告訴人丁○○回以「妳再甩我的手,妳就試試看」後,被告又以手拍向告訴人丁○○之手部,告訴人丁○○又稱「不要照我們同事的臉」、「肖像權妳是不懂嗎」、「不能錄我的臉喔」等語,並以手以緊貼被告所持平板電腦移動之方式遮擋被告拍攝後,被告即以右手搥打告訴人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52頁),是可知被告之所以搥打告訴人丁○○,係因持續遭告訴人丁○○阻擋其執平板電腦拍攝,為排除告訴人丁○○之阻擋而下手毆打告訴人丁○○。
⒊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前,被告與告訴人丁○○稱:「(被告:)不好意思你已經騷擾到我請你離開(丁○○:)我沒有騷擾到妳,妳騷擾到我吧!妳錄影欸,妳錄我欸,我公務中我執行公務,妳還錄我的影欸(被告:)不好意思我是在證明你騷擾我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當時持平板電腦拍攝告訴人乙○○及丁○○,係認受員警無故騷擾,拍攝以為之後證明之用。
則被告持手機拍攝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就其有所爭執之事,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妥當性或合法性,並非無故為之,自難謂被告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肖像權;
況亦無法令規定員警於執法過程中,得以強制力制止民眾拍攝其臉部。
則告訴人丁○○以按壓被告所持平板電腦、以手緊貼被告平板電腦等方式遮掩、阻止被告拍攝,被告此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丁○○以排除其阻擋,難謂非屬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乙○○逮捕前,毆打告訴人丁○○達4 下之多(見易字卷第52頁),且告訴人丁○○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臉部1 ×0.1 公分擦傷、右手7 ×0.5 公分、6 ×0.5 公分點狀紅腫與左手7 ×4 公分及5 ×0.5 公分點狀紅腫等傷害,除手部受傷外,臉部亦受有傷勢。
則因被告面對丁○○阻擋其拍攝,將丁○○之手揮開即足以排除,亦無毆打丁○○臉部之必要,被告毆打丁○○手、臉4 下,顯非侵害最小之防衛手段,其防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必要程度;
況且被告因遭告訴人丁○○阻擋其拍攝,至多係行為自由法益受到影響,且影響程度甚微;
反觀告訴人丁○○則係身體法益受損,且損害並非輕微。
則被告所欲防衛之利益,與其防衛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復不具權益均衡之相當性。
被告之防衛行為與必要性、相當性原則相違,屬過當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告訴人丁○○、乙○○為員警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丁○○、乙○○為公務員。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警察依法行使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及警察法第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屬傷害行為,既無從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即屬傷害之現行犯,告訴人丁○○、乙○○自得予以逮捕。
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告訴人乙○○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屢稱:「妳手不要在那邊抓喔」、「妳手不要在那邊動喔」,被告又確有主動出手緊抓員警手銬之情(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既抗拒員警逮捕,則員警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即得施用強制力。
告訴人丁○○、乙○○以強制力逮捕被告,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被告手抓告訴人乙○○之手腕,造成告訴人乙○○受傷,除構成傷害罪外,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而屬妨害公務。
另告訴人乙○○逮捕被告,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而非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自無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辯稱:抓乙○○係對其行使抵抗權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所稱「神經病」、「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侮辱無疑。
再依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顯示,本案係發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騎樓(見易字卷第61至152 頁),被告在此對告訴人丁○○、乙○○口出上開言語,自屬公然侮辱。
又因告訴人丁○○、乙○○當時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遭逮捕之際當場對告訴人2 人口出上開言語,亦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
惟所謂「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本案員警丁○○、乙○○執行逮捕職務是否合法、適當,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所稱「神經病」、「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詞,極為粗鄙,甚至詛咒告訴人2 人家人,係屬惡意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人身攻擊,而已逾越對於告訴人2 人執法評論之合理範疇,自非適當之評論,並不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云云置辯,亦無所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309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丁○○部分,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抓傷告訴人乙○○手腕部分,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告訴人丁○○、乙○○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遭告訴人丁○○、乙○○逮捕過程中,抓傷告訴人乙○○及對告訴人丁○○、乙○○口出侮辱言詞,行為地點同一,行為間復有重疊之處,主觀上當均係出於抗拒員警逮捕、對員警表達不滿之目的,而屬同一意思決定,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則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數罪名,就公然侮辱部分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乙○○2 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係因持平板電腦拍攝遭告訴人丁○○阻擋,而毆打告訴人丁○○,至被告嗣後抓傷告訴人乙○○、辱罵告訴人丁○○、乙○○2 人,則係因抗拒、不滿告訴人2 人所執行之逮捕,此2 行為顯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而應論以數罪。
是被告前後所犯2 次傷害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係屬想像競合犯,復認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核屬過當之防衛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對告訴人丁○○下手毆打,致告訴人丁○○臉、手部受有多處傷勢;
嗣復抓傷告訴人乙○○右手,及對告訴人丁○○、乙○○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詞,對告訴人丁○○、乙○○之身體、名譽法益,與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生損害;
併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買賣業,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多次衝進臺北市○○區○○路000 號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經警到場,始步出上開服務處,反覆多次,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上開服務處,騷擾滋事,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乙○○、丁○○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與被告溝通,被告即手持平板電腦對告訴人乙○○、丁○○進行攝錄,經告訴人乙○○、丁○○請其停止繼續對員警肖像錄影,被告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右臉及雙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
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尚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95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丁○○係警員,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並係因接獲報案,認被告在上開服務處滋事而到場處理,固經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
惟告訴人丁○○於遭被告出手毆打之前,有多次以手按壓、阻擋被告持平板電腦拍攝之行為,且於遭被告毆打之際,正以手緊貼被告所持之平板電腦,隨之移動,業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明確(見易字卷第47至52頁)。
被告為監督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而拍攝執法過程,縱拍攝範圍及於員警面貌,員警亦無何主張肖像權之可言;
且亦無員警得阻止民眾拍攝執法過程之法令依據。
則告訴人丁○○阻擋被告持平板電腦拍攝,業已逸脫其職務執行範圍,而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此際被告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雖足構成傷害罪,然尚難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可言。
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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