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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孝
林巧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孝無罪。
林巧茹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孝與新北市○○區○○路00號「鵝肉扁小小吃」之現任老闆陳德祥有糾紛,告訴人陳威廷係陳德祥之子,先前曾在「鵝肉扁小小吃」顧店6 、7 年之久,亦被外人認為係「鵝肉扁小小吃」之老闆,被告盛孝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Jp .蓁品咖啡竹圍店」內,向被告林巧茹稱「鵝肉扁小小吃」的老闆有得愛滋病,店內衛生不佳,叫被告林巧茹不要去用餐,並意圖散布於眾,希望被告林巧茹能向其他人傳述上開事項,惟林巧茹返家與其夫討論後,認為不宜插手被告盛孝與他人之糾紛。
嗣於107 年5 月22日22時許,被告林巧茹至「臉書」閱覽「細說淡水」社團(成員超過10萬人)之文章,有人發文表示在「鵝肉扁小小吃」買的一碗麵中有蟑螂,被告林巧茹想起自被告盛孝聽聞之事,認亦應提醒社團成員注意衛生,遂自行起意,在該文下方留言「聽說老闆得愛滋病」、「消息千真萬確,我沒有毀謗」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鵝肉扁小小吃」老闆名譽之事,導致多人因此嘲笑告訴人有愛滋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上之困擾,因認被告盛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林巧茹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盛孝涉犯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林巧茹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盛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向被告林巧茹傳述上開事項,且依被告林巧茹於偵查中所稱當場僅有其等2 人及被告林巧茹之子,並非公然云云。
經查:⒈被告林巧茹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盛孝看到我就一直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得愛滋病,叫我不要去那邊用餐…並說店內環境衛生不佳,叫我不要去那家店用餐,並叫我去和別人說這些事,我才會去網路上這樣留言,因為被告盛孝叫我去和其他人說,被告盛孝跟我說這件事,希望我將這些事散布出去,我才會這麼做,被告盛孝是我舅舅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 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過「鵝肉扁小小吃」,知道有這家店,我不認識這家店的老闆,我在一個咖啡廳,有個之前認識的被告盛孝在我鄰座,被告盛孝跟我說老闆有得愛滋,不要去吃,當時我帶小朋友去咖啡廳吃早餐,被告盛孝在喝咖啡,之前有一面之緣,被告盛孝突然間跟我聊起這件事,被告盛孝就跟我講「鵝肉扁小小吃」老闆得愛滋這樣而已,後來我看到細說淡水的照片,想說為了衛生起見,去跟大家講說老闆有得愛滋病,被告盛孝是在竹圍民族路「蓁品咖啡」跟我講這件事,在臉書我還回覆「消息千真萬確」等字,是因為有個賣菜的跟我這樣講,這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我知道「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一事是被告盛孝跟我說的,於107 年5 月中下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我去接小孩放學,剛好在竹圍「Jp. 蓁品咖啡竹圍店」遇到被告盛孝,被告盛孝告訴我此事,當時我沒有坐下,是站著,因為我接完小孩要去買菜,被告盛孝是坐著,被告盛孝在我的對面,距離我約1 隻手臂的距離,被告盛孝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店內很髒,不要去吃,老闆還得愛滋,不要去吃,你到處去傳播,越多人知道越好,我剛剛在法庭上所證述的是被告盛孝第一次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的事情,偵查中是被告盛孝第二次跟我說,被告盛孝總共跟我說兩次,都是在「Jp .蓁品咖啡竹圍店」,我在偵查中說我在臉書上回覆消息千真萬確,是因為有一個賣菜的跟我這樣講,第一次告訴我的人是被告盛孝,但「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這件事情已經傳遍,所有竹圍的人都知道,被告盛孝兩次都希望我去外面散布這件事,而且被告盛孝說越多人知道越好,被告盛孝跟我講的第一次是107 年5 月間,另次是我被告訴人找到的前一天即107 年6 月2 日,我大約是被告盛孝第一次跟我講完「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的事情之後,相隔約3 、4 天後聽到賣菜的人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林巧茹就於何時自被告盛孝處得知上開資訊、被告盛孝所告知內容為何、次數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甚者,被告林巧茹關於何時自被告盛孝處得知上開資訊一節,經本院質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係帶小朋友吃早餐」而與其於本院證述「於107 年5 月中下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不符時,被告林巧茹始證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第二次聽聞被告盛孝,且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其發表文章後之107 年6 月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顯悖於常情,未可遽予採信,自無法以其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盛孝有上開誹謗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們聯繫到被告林巧茹,她說是被告盛孝告訴她這件事,我不認識被告林巧茹,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巧茹在網路說「鵝肉扁小小吃」老闆得愛滋的事情,有人來跟我們說被告林巧茹家在何處,我們才去該處找被告林巧茹,想問被告林巧茹為何這樣亂說,當時是被告林巧茹的老公開門,他看到我們就知道我們是要來詢問這件事,當時被告林巧茹不在,她老公要我們留電話,等被告林巧茹回來再聯絡我們,隔了1 個多小時,被告林巧茹打來約我們在85度C 見面。
後來我們在85度C ,我就問被告林巧茹事情來龍去脈,被告林巧茹說是被告盛孝告訴她的,被告林巧茹說不然她打給被告盛孝,要被告盛孝跟我談,被告林巧茹就打給盛孝好像說「人家找到我了,你要過來」,被告盛孝好像一直不過來,被告林巧茹打了很多次後,被告盛孝才過來,被告盛孝在被告林巧茹到達85度C 約半小時後到達,被告盛孝到了之後,就嗆我及被告林巧茹說你們在亂講話,並罵三字經,我們只能被盛孝罵,因為被告盛孝不讓我們有講話餘地,過了1 分鐘左右,兩名警察就到了,被告盛孝態度很惡劣,因為被告盛孝就跟警察說我及我朋友兩人押他進入85度C 並自稱幫派份子,這件事已經另案起訴被告盛孝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雖聽聞被告林巧茹告知消息來源為被告盛孝,但此仍係被告林巧茹同一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增加被告林巧茹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被告林巧茹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盛孝有向被告林巧茹傳述「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之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盛孝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盛孝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盛孝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林巧茹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巧茹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林巧茹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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