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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數字「17」係「16」之誤載乙節,業經公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犯罪時間即「任職期間」補充為「任職期間之106 年11月底至107年9 月18日(詳細侵占時間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補充為「在臺北市」;
併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北投銷售顧問吳政賢自述案件』資料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政賢為本案犯行時,擔任公司汽車銷售顧問,職司銷售汽車並協助處理收取客戶繳交汽車保險暨相關款項交回公司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堪可認定。
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 所述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8 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6 、7 、8 所述時間(告訴代理人楊桂貞指稱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係依被告供認及檔存之客戶資料、予以事後查證,雖得知被告收款侵占之年份與月份〈詳如107 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第35至36頁之『北投銷售顧問吳政賢自述案件』表格所示〉,然已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款項之具體日期,被告亦為如是供陳,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6 、7 所述各該多次侵占犯行,均係於各該月底同日犯之,附表編號8 所述2 次侵占犯行,則均於被告107 年9 月19日離職前一日即107 年9 月18日犯之)將業務上持有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顯然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以上者,亦有未及萬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然法律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 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相繩,未免嚴苛。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遽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固屬非是,然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惟以其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由1 萬餘元至15萬餘元不等,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所得,價值動輒數十萬元以上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最低金額亦為18萬元,若各次犯行均判處最低本刑,仍難認符合比例,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造成之損害等情以觀,非無情輕法重,容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並稱已多次跟被告溝通款項償還事宜,然被告陷於經濟困窘、無力償還,經告訴代理人協助請領之勞退金亦未持以償還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然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開車載客為業、月入2 萬元許、除本案外尚對外欠款負債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迄今業已賠償5 萬元(客戶邱郁芸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未返還(被告雖就客戶廖憶芳所應獲取而未領得之行車紀錄器、鯊魚旗、胎壓偵測器等,經廖憶芳同意以支付5000元之方式而為給付完畢,然被告就所侵占客戶廖憶芳之舊換新補助款5 萬元,則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指陳明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由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綦詳(本院卷第43頁),是就扣除被告前開返還款項後所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繳費之客│侵占之款項種類│罪名、宣告刑及沒│
│ │戶 │、金額(單位:│收 │
│ │ │新台幣) │ │
├─────┼─────────┼───────┼────────┤
│1 │106 年11月底、李秀│保險金2 萬5000│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琴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8)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 年12月底、吳貞│保險金1 萬3000│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瑩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10、11、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二編號2 │106 年12月底、張斯│保險金1 萬5000│算壹日,未扣案之│
│) │涵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萬捌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6 年12月底、廖憶│舊換新補助款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芳 │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7 年1 月某日、羅│保險金3萬元 │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浩恩 │ │罪,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7)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7 年3 月某日、謝│保險金1 萬2000│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宜宏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15)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107 年5 月底、魏紹│保險金2 萬元 │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燕 │ │罪,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13、1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7 年5 月底、黃鈺│保險金1 萬4000│算壹日,未扣案之│
│ │雯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萬肆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107 年6 月底、林睿│保險金1 萬5000│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澤 │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一編號├─────────┼───────┤月,如易科罰金,│
│1 、2 、3 │107 年6 月底、黃振│保險金1 萬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二編│龍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
│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107 年6 月底、黃義│保險金2萬元 │萬柒仟元沒收,於│
│ │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7 年6 月底、洪麗│舊換新補助款5 │時,追徵其價額。│
│ │芬 │萬元 │ │
├─────┼─────────┼───────┼────────┤
│7 │107 年8 月底、劉金│保險金1 萬5000│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發 │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
│附表一編號├─────────┼───────┤月,如易科罰金,│
│4 、5 、6 │107 年8 月底、郭安│保險金1 萬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附表│陽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
│三編號3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4 ) │107 年8 月底、林國│保險金1 萬9000│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華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7 年8 月底、江玉│保險金35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瑄 │ │額。 │
│ ├─────────┼───────┤ │
│ │107 年8 月底、邱郁│舊換新補助款5 │ │
│ │芸 │萬元(被告已返│ │
│ │ │還告訴人) │ │
│ ├─────────┼───────┤ │
│ │107 年8 月底、賴庭│舊換新補助款5 │ │
│ │璋 │萬元 │ │
├─────┼─────────┼───────┼────────┤
│8 │107 年9 月18日、方│保險金1 萬3505│吳政賢犯業務侵占│
│(即起訴書│冠傑 │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一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
│9、16〈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載為17,業│107 年9 月18日、謝│保險金、牌照費│算壹日,未扣案之│
│經檢察官更│胡秀當 │、購車尾款等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正〉) │ │8 萬2000元 │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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