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54,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線由淡水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之列車,其見AW000-H108273(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立於捷運車廂車門旁,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 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接續觸碰A 女之左側臀部、大腿上方處,嗣經A女於臺北捷運中山站下車時,發覺身上沾有不明液體,向時任臺北捷運中山站站長甲○○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85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會站在捷運車廂車門旁是因為要抓車上的桿子,我不確定我的性器官有沒有勃起及碰到告訴人A 女,可能有碰到但我沒有感覺,我當時褲子的拉鍊有沒有拉我也不記得了,不過告訴人如果有碰到我,她應該要自己閃避,我就只是站在那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搭乘臺北捷運淡水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之列車,其上車後有站在捷運車廂車門旁之告訴人旁邊,並在捷運中山站下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59頁;

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黃逸信108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7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0026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373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各1 份、告訴人之指認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6639號函檢附之108 年6 月14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57、97至104 頁;

本院卷第33至39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1頁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以生殖器接續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臀部、大腿上方處,嗣告訴人在捷運中山站下車時發現褲子上沾有不明液體,隨即通報在月台之工作人員即證人甲○○此情,證人甲○○遂攔住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從捷運芝山站上車,搭乘淡水往象山方向列車,我上車後站在車門旁,大概快要到捷運中山站時,有一名男子上車並且站在我旁邊離我很近,我可以感覺到他的下半身貼著我,但當時車廂內尚有空位,不至於擁擠到他必須這麼靠近我才有地方站立,後來我感覺到我的左大腿根部、臀部的外側有熱熱濕濕的感覺,所以列車到了中山站時,我便下車到月台上先查看我的褲子,發現褲子上沾有不明的白色透明液體,再轉身看剛剛很靠近我的男子,結果那個男子就跟著我下車,我下意識認為我遇到色狼,剛好月台上有一名捷運的工作人員,然後我就指著剛剛靠我很近的那名男子,跟工作人員說他是色狼,工作人員便帶我與那位男子到樓上的服務台,在服務台時,我發現他的生殖器是勃起的狀態,而且他還一直跟我道歉,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以生殖器去觸碰我的大腿根部、臀部外側,才在我的褲子上留下了不明的白色液體,後來警方就到場,經警方提示照片予我指認後,我確認剛剛對我為性騷擾的人就是被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2至54頁),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月台上值勤,因有剛從列車下來之女子向我通報她遭人性騷擾,並表示被告故意離她很近,當時她身旁仍有空位,且她的褲子上沾有黏黏的液體,而被告當時人要往松山線方向離開,我就上前將被告攔下來並通知捷運警察。

當下告訴人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情緒有點緊張,我也有看到她褲子大腿部分有液體的痕跡,攔下被告時,被告的褲子拉鍊沒拉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86至88頁)亦大致相符;

且案發後警員確實在告訴人褲子發現不明液體並採集送驗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7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0026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373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C52)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7至104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

又告訴人於事發後求助證人甲○○時,呈現緊張之情緒,業如上述,徵之常理,倘非身歷其境而真有其事,告訴人當無可能有此緊張之情緒反應;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或糾紛,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64頁),是告訴人應無故意虛構上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並栽贓被告之動機,凡此均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實情相符,應堪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當時我的下體在捷運車體晃動時有碰觸到告訴人並且勃起,告訴人沒有閃開,因此我的下體有流出一些分泌物,應該是精液,碰到的時候我的拉鍊是拉開的,當時捷運車廂內還有其他地方有位置,我承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也承認自己不對,我會盡量改,讓自己運動跟看書,避免性衝動等語(見偵卷22至24、81、8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工作人員找我時,我有跟告訴人道歉,因為告訴人說我的性器官碰到她,她說我對她性騷擾,所以我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承其下體有碰觸告訴人,並流出精液,且當下有承認自己錯誤,並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未有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左側臀部、大腿上方之舉,理應堅詞否認,自無於第一時間承認自己錯誤,並表示歉意之舉,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四)另參以案發前被告已有多次在捷運車廂內以其生殖器碰觸車廂內女子之性騷擾刑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 號、第2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以生殖器碰觸不熟識女子身體之行為,會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責,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其生殖器有碰觸到告訴人,過程中並有勃起及射精,其竟不採取防免之措施,避免自己再度被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仍於搭乘捷運過程中持續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左側臀部及大腿上方,復於偵查時又供稱之後會盡量運動跟看書避免性衝動等語,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

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灼然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且於案發當下已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若被告並未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何以在偵查時要為認罪陳述,且於案發時向告訴人道歉。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以逼迫的方式令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所為之認罪係出於其自願性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以不記得、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要抓車上的桿子才離告訴人很近,沒有要對告訴人性騷擾云云,然觀諸卷內案發時捷運車廂內照片可知,捷運車廂內之人潮並非密集,仍有諸多空間可供人站立,且被告於搭乘過程中,也有數次更換其站立位置之情況,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當時捷運車廂內還有別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並無十分靠近告訴人之必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生殖器有碰觸到告訴人,其前既已有數次性騷擾案件之刑事紀錄,則其明知靠近告訴人有可能發生性器官碰觸到告訴身體之情況,而會遭致被認定為性騷擾之風險,卻仍刻意貼近告訴人,並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故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

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或隔著褲襠間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接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大腿上方處之身體隱私部位,此一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係趁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當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碰觸其左側臀部及大腿上方處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其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於公眾場所以上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驚慌、嫌惡,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之初雖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本案告訴人碰到上情應自行閃避,與其無關,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態度非佳;

復參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靠將近新臺幣2 萬元之月退休金過生活,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