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錦碧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 二、案經陳南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系爭茶行購買茶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趁系爭茶行店員張素美未注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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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碧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錦碧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南吉經營之龍香茶行(下稱系爭茶行)購買茶葉禮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茶行店員張素美為其準備茶葉禮盒而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茶行內擺放之高級烏龍茶葉包2 包(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系爭茶葉包),得手後即藏放於肩揹之提袋內。
嗣因許錦碧竊取第2 包茶葉包時為陳南吉發覺,要求許錦碧將茶葉包取出結帳,許錦碧方將其中1 包茶葉包返還陳南吉,並趁其未查覺提袋內尚有另1 包茶葉包,未要求支付該茶葉包價款,逕自離開系爭茶行。
陳南吉於許錦碧離去後仍感覺有異,遂檢視系爭茶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南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錦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南吉(下稱告訴人)、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系爭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並於證人張素美為其準備茶葉禮盒時,徒手拿取茶行內擺放之系爭茶葉包,並放入其肩揹之提袋內,嗣因被告拿取第2 包茶葉包時為告訴人發覺,要求被告將茶葉包取出結帳,被告方將其中1 包茶葉包返還告訴人,另1 包茶葉包則未結帳即帶離系爭茶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系爭茶行購買比賽茶時,證人張素美都會送小包茶葉或是折價,所以當天買了兩盒茶葉禮盒,我就拿了系爭茶葉包當作贈品,拿茶葉包時有被告訴人發現,當場我有還1 包給告訴人,另1 包放在提袋內,當時我與告訴人間對於小包茶葉要算錢收600 元還是可以當贈品有爭執,我就將其中1 包茶葉包丟還給告訴人,說我不要買,當時我急著要走,沒有注意包包內還有另1 包茶葉包,我當時還有要給告訴人檢查包包,並沒有要竊取茶葉包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身為上市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長,位階甚高,事務繁忙,且購買茶葉禮盒可報公帳而非花費個人財物,並無竊取系爭茶葉包之必要及意圖,又被告曾多次至系爭茶行消費,才依過往經驗,認知購買大包茶葉會贈送小包茶葉,且挑選系爭茶葉包當作贈品後,被告亦有口頭告知證人張素美,此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與證人張素美對話可證,其後被告是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煩心公司的事,才會一時不察,僅取出其中1 包茶葉包還給告訴人,並非有意竊取,被告事後亦已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失,並捐款5 萬元給公益團體,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系爭茶行購買茶葉禮盒時,利用茶行店員即證人張素美為其準備茶葉禮盒之機會,徒手拿取店內擺放之系爭茶葉包,並放入其肩揹之提袋內,嗣因被告拿取第2 包茶葉包時為告訴人發覺,要求被告將茶葉包取出結帳,被告方將其中1 包茶葉包返還告訴人,另1 包茶葉包則未結帳即帶離系爭茶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9頁),並有系爭茶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同意,逕自拿取系爭茶行內擺放之系爭茶葉包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但查: 1、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茶葉行的客戶,來買過茶葉超過3 次,可能有5 次左右,之前買茶葉都沒有贈送過小包茶葉,只有在價格上算她便宜一點,當天被告是買比賽得獎的茶葉,1 斤1200元,她買了2 盒是2斤,算她便宜總共1600元,後來是收1500元,被告自行拿取的系爭茶葉包是1 包600 元,她拿取時並沒有先詢問我的意見,也沒有說要拿系爭茶葉包要我送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取系爭茶葉包,後來是告訴人看到被告偷系爭茶葉包放在包包,才要求被告拿出來,被告在我準備茶葉禮盒時雖然有跟我閒聊,但並沒有告知我她有拿系爭茶葉包,也沒有提到贈品的事情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拿取系爭茶葉包當作贈品時曾告知證人張素美經其同意一節,並非有據,而難逕採。
2、本院並當庭勘驗系爭茶行監視器錄影檔案以確認當日事發狀況,勘驗結果為:「(一)錄影時間13:18:00至13:20:22,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店內櫃檯旁貨物堆放處之現場狀況,期間並無任何人出現於畫面中。
(二)錄影時間13:20:23左右,被告(見圖1 紅圈處)自畫面上方出現於櫃檯前,面朝畫面左下角方向,一邊伸手比劃,一邊口中唸唸有詞。
此時,可見身穿黑色上衣之證人張素美(見圖2 黃圈處)站在櫃檯內與被告進行交談,隨後,證人張素美走出櫃檯,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至貨品堆放處並離開畫面。
期間,被告除有自其左手邊之櫃檯上隨手拿取一張彩色DM閱覽及四處張望之舉動外,未見被告有拿取店內其他物品之舉動。
(見圖1 至圖4 )(三)錄影時間13:21:28左右,被告突然沿著櫃檯往左手邊移動,並伸出右手自櫃檯上拿取一個綠色茶葉包,接著,一邊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一邊順勢將其右手上之茶葉包挪至其左手,隨後,被告背對著櫃檯,將手上之茶葉包放入其背在右肩上之紫色大提袋中。
期間,並未看見其他人出現於錄影畫面中。
(見圖5 至圖10)(四)錄影時間13:21:40左右,證人張素美拿著禮盒包裝袋自畫面右側,低頭準備從貨品堆中走出,此時,被告正好已將手中之茶葉包放進大提袋中(見圖11、圖12),且當證人張素美從貨品堆中走出,面朝被告方向觀看時,被告之雙手早已空無一物,畫面可見被告見證人張素美走出後有與之對話,口中唸唸有詞之情況(見圖13)。
(五)錄影時間13:22:03左右,被告轉身走回櫃檯前,證人張素美則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至櫃檯內,接著,於錄影時間13:22:14左右,正當證人張素美進入櫃檯內招呼另一名男性顧客時,被告再度沿著櫃檯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接著,伸出左手自茶葉堆中拿起1 、2 個茶葉包觀看後又放回原處。
期間,證人張素美始終站在櫃檯內招呼客人,並未轉頭正面朝被告方向觀看。
(見圖14至圖17)(六)錄影時間13:22:26左右,被告轉身移動至畫面左上角之柱子旁,背對著證人張素美,伸出左手拿取1 包放置在柱子旁之綠色茶葉包後,一邊側身沿著櫃檯往畫面上方移動,一邊順勢將其左手上之茶葉包挪至其右手,隨後,轉頭做出疑似將茶葉包放進右側大提袋中之動作。
期間,被告拿取綠色茶葉包時,證人張素美係隔著柱子站立在櫃檯內,雖偶有轉頭面朝被告方向,然自畫面中可見證人張素美始終低著頭,並未抬頭朝被告方向正眼觀看(見圖18至圖20),且於被告轉身做出疑似將茶葉包放入大提袋內之動作時,證人張素美亦正好低頭轉身繞過被告前方之柱子,準備從櫃檯內走出(見圖21至圖23)。
(七)錄影時間13:22:37左右,證人張素美走出櫃檯後,隨即移動至畫面中央之茶葉包堆放處拿取2 個茶葉禮盒及紙袋,同時間,於錄影時間13:22:42左右,告訴人(見圖25藍圈處)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移動至櫃檯內與被告交談,接著,證人張素美將茶葉禮盒遞交給被告放置於櫃檯上後,便拿著紙袋轉身移動進入櫃檯內。
(見圖24至圖27)(八)錄影時間13:23:29左右,畫面中只見告訴人對被告說了幾句話以後,被告便低頭自其右肩上之大提袋中拿出一個綠色茶葉包交給告訴人,此時,可見告訴人於接過被告交付之茶葉包後,神情不悅地將茶葉包隨手扔在櫃檯上,並不時拿起茶葉包,對著被告唸唸有詞。
期間,被告除將其購買茶葉禮盒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外,並未再從大提袋中取出任何物品交付予告訴人或證人張素美。
(見圖28至圖29)(九)錄影時間13:25:50左右,被告拿取購買之二袋茶葉禮盒後,轉身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11 頁),可知被告分2 次拿取系爭茶葉包放入其肩揹提袋內,均是利用證人張素美前往貨架處拿取被告欲購買之茶葉禮盒及證人張素美走入櫃檯內招呼其他客人,視線遭店內柱子遮蔽之機會,且被告挑選拿取系爭茶葉包前,並未先與證人張素美對話,更無拿取系爭茶葉包當面詢問證人張素美可否當作贈品之動作,是認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購物贈品多由店家拿取,或由客戶自行挑選後,與購買物品一併放置櫃檯結帳,再由店家全數裝入提袋內等常情不符,故其辯稱是認系爭茶葉包為贈品而無竊盜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3、再者,證人張素美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雖為系爭茶行之客戶,購買茶葉禮盒時會在價格上算她便宜,但並沒有贈送小包茶葉作為贈品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告訴人更證稱:被告當日購買的茶葉禮盒是1 斤1200元的比賽茶,我有算被告便宜是1 斤800 元,但被告拿取的系爭茶葉包是4 兩600 元,1 斤2400元,我怎麼可能買800 元送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並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告訴人購買過比賽茶,一斤1000元,是折扣後的價格,我至系爭茶行購買茶葉有2 至3 年,每次都購買1 、2 盒數量不等,金額我只記得最近一次是1000元,並沒有取得贈品的情形,我也有買過小包茶葉,金額應該不是600 元,但是一起結帳有折扣,小包茶葉告訴人沒有當作贈品送給我,只是在價格上做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茶行有購買茶葉禮盒贈送小包茶葉之習慣一節,亦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未合,難認信實。
4、又被告固辯稱因與告訴人爭執,一時氣憤,方於告訴人要求其取出系爭茶葉包時未全數返還云云。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櫃檯結帳時,告訴人講的價錢我覺得太貴,問他為什麼這麼貴,他跟我說妳剛才拿了2 包加起來就是這個價錢,我說這2 包我不買了,我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發生爭執,拿來拿去我就忘記了,我確定結帳時我有講到2 包贈品的茶葉,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我不要買這2 包贈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既自陳與告訴人爭執時尚提及2 包茶葉包,又表明無意購買,何以會忘記歸還無意購買之茶葉包,已有可疑。
遑論,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分2 次拿取系爭茶行內擺放之系爭茶葉包,但得手後均放入其肩揹提袋同一側之相同位置,且自被告拿取系爭茶葉包至告訴人要求被告取出茶葉包結帳僅相隔約2 分鐘,益徵被告辯稱是不記得提袋內尚有1 包茶葉包才未歸還云云,顯屬無稽。
5、基上各情可知,被告確有竊盜意圖至為灼然,其上開辯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茶葉包,既已放入其肩揹之提袋內,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茶葉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拿取2 包茶葉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趁系爭茶行店員張素美未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系爭茶葉包,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認事實經過,然猶否認竊盜犯行,亦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告訴人損失,並捐款5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月薪約24萬元、須扶養2 個孫子(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將竊取財物之價金返還告訴人,並依告訴人要求捐款,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茶葉包2 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 包於系爭茶行內即為告訴人發覺被竊,並當場要求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另1 包茶葉包固未發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該茶葉包價款600 元,與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同一效果,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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