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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與蔡姿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陳韋傑前曾告知蔡姿嫺持有其裸照並將之鎖於櫃內,復因不願與蔡姿嫺分手,而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你知道我很狂、跟我逞口舌沒好處」、「我能做什麼妳自己知道、連你現在上班都會」、「你也沒臉去工作、要不要我現在做回來櫃子解鎖」、「沒差後會讓你掃地,無顏面對任何人、不街我跟你沒玩」等暗示將散布蔡姿嫺裸照之訊息予蔡姿嫺,致蔡姿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蔡姿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姿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97至9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傳送之LINE文字,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所恐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與之分手,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曾辯稱其係遭王譯霆持槍威脅及以LINE傳送恐嚇之文字使其心生畏懼,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07 至109 頁源冷凍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司機、保全及大樓維、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卷第46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頁),然經證人王譯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之,並結稱被告所提出自稱為阿霆之LINE帳號非其所申請及使用,且該帳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5 至125 頁)亦非其所傳,而係經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狡飾之詞,無從採信;
併參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
兼衡其自陳東南科技大學能修人員等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 具,雖係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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