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8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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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智



宋鴻楨


莊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鴻楨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秀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智與楊仟慧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就楊仟慧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惟嗣後雙方就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故於107年10月5 日改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自106 年1 月11日以後,陸續入住系爭房屋。

嗣租賃期間屆滿,楊仟慧以系爭租約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2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解除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同時點交與楊仟慧,並張貼點交完畢之公告,當場告知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未經楊仟慧許可不得進入上址屋內,且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7日前與楊仟慧約定時間搬走屋內物品。

詎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3 人明知已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宋鴻楨於同日晚上8 時59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址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後,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3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仟慧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34許,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內。

又宋鴻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鐵捲門之主機拆除,致使鐵捲門無法上升與下降,致令不堪使用。

嗣楊仟慧返回系爭房屋,發現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仟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宋鴻楨、陳玉智、莊秀鳳(下合稱被告3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10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未取得告訴人楊仟慧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宋鴻楨並坦承係其請鎖匠開啟該屋之鐵捲門,其並將鐵捲門之主機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被告陳玉智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跟告訴人楊仟慧購買,而非僅為承租,系爭租約是被告騙我而簽立的云云。

被告宋鴻楨辯稱:不論告訴人與我們簽立者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我認為我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

我的東西都在系爭房屋裡面,強制執行時法院有給我3 天的時間作處理,但告訴人第1 天就將鐵捲門主機換掉,導致我無法進入屋內。

又系爭鐵捲門並無損壞云云。

被告莊秀鳳則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陳玉智、宋鴻楨就系爭房屋之糾紛,我無地方住,平常住在公司宿舍即系爭房屋云云。

經查:

(一)被告3 人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1.被告3 人自106 年1 月11日以後,陸續入住系爭房屋,嗣告訴人以系爭租約公證書(於107 年10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以107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000000號公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4日10時許,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2 號為強制執行,由司法事務官到場解除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並張貼點交完畢公告,當場告知被告3 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7日前與告訴人約定時間搬走屋內物品,且未經告訴人許可不得進入系爭房屋。

於108 年5 月24日晚上8時59分許,被告宋鴻楨因無法開啟系爭鐵捲門,聯繫告訴人開啟系爭鐵捲門遭拒,因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鐵捲門後,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34許,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3 人所是認(見易字卷145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149 至161 頁)、證人邱明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31 至136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賴冠穎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 、91至93頁)、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08 年4 月10日士院彩108 司執秋字第392 號執行命令、張貼執行命令之照片、執行筆錄(點交)、遺留物清單、張貼點交完成公告之照片、點交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2 號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陳玉智及宋鴻禎雖辯稱被告陳玉智與告訴人購買而非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是遭告訴人欺騙所簽立,被告陳玉智每月均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款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106 年1 月11日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偵卷第73至83頁),而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起初是要賣系爭房屋,並沒有要租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固堪認雙方於106年1 月11日間曾就系爭房屋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查:(1) 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雙方僅於第1條就買賣總價款議定1,800 萬元,其餘第2 至5 條之付款方法及數額、交屋日期、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移轉產權應備之證件等不動產買賣重要事項之條款,均未填載而仍不完整,又契約書第14條特約條款記載買方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款項、以長期支付款項餘額將返還給賣方售價尾款300 萬元、貸款期間利息由買方負責繳納,就系爭房屋貸款之處理,約定之內容不明確且有矛盾,則雙方間就買賣系爭房屋之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尚非無疑。

(2) 被告陳玉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約2 個月,告訴人再要求跟我簽租賃契約,並稱這樣她才能去借錢,故我們在106 年間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嗣於107 年間,告訴人一直要求我搬家,我想說不是已經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她卻說不算,我又說我要跟她買,但她說不賣,要我搬家,後來告訴人要求我再簽立第二次的租賃契約,我們就簽了系爭租約並到法院公證。

我自105 年11、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按月支付告訴人每月2 萬8,000元之價款,但107 年3 月以後未再匯款,因為我有表示要買系爭房屋,但告訴人拒絕。

於107 年3 月以後沒有付錢之期間,告訴人都來騷擾我,要我趕快繳房租。

後來約於108 年4 月初,我帶金主要跟告訴人買系爭房屋,但告訴人覺得我要支付的金額太少等語(見易字卷第137 、14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陳玉智與我簽立一份無效買賣契約,被告陳玉智未付任何訂金即搬入系爭房屋,並稱要我等她有能力買系爭房屋,於此之前,她會先付擔房租、房屋稅、管理費、房貸及水電費;

然被告陳玉智僅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間有匯款每月2 萬8,000元,其他均未繳納。

因被告陳玉智均無法進行買賣房屋之程序,故後來與被告陳玉智改簽租賃契約,但被告陳玉智簽立租賃契約後,仍未給付押金及累計超過1 年2 月之租金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是要買賣,但遲遲沒有完成買賣,後來被告陳玉智又不走,我才每個月收2 萬8,000 元來繳房貸利息,後來才補簽租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20、153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陳玉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存有爭議,為此,雙方於107 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屋改簽立系爭租約,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

(3) 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公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0條定有明文。

故公證人本於其法定職權,於辦理法律行為之公證時,必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說明行為之法律效果後,方為公證。

本件被告陳玉智與告訴人於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產生爭議後,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租約且經公證,則應認公證人於確認雙方之締約之真意,並告知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後,方就系爭租約為公證。

故系爭租約確係被告陳玉智與告訴人分別本於承租與出租系爭房屋之真意而簽立,被告陳玉智與宋鴻楨辯稱係受告訴人欺騙而簽立,與上開公證之內容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陳玉智與告訴人既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經告訴人以該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場強制執行,解除被告3 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張貼點交完畢公告、當場告知被告陳玉智、宋鴻楨、莊秀鳳未經告訴人許可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在案,足認被告3 人自斯時起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權利業經排除而由告訴人取得,故告訴人就該房屋有支配使用權利,被告3 人即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已甚明確。

4.被告宋鴻楨雖再辯稱其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本院有給其3 天的時間作處理云云,被告莊秀鳳另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陳玉智、宋鴻楨就系爭房屋之紛爭云云,惟其2人自承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應於108年5 月27日前與告訴人約定時間搬走屋內物品,且未經告訴人許可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足見被告莊秀鳳應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玉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存有紛爭;

且經本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介入後,被告宋鴻楨及莊秀鳳亦已明確知悉不得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其等留於屋內之物品,亦須經與告訴人約定時間後,方得進入屋內搬遷,故被告宋鴻楨、莊秀鳳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二)被告宋鴻楨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1.系爭鐵捲門之主機為系爭房屋之物,遭被告宋鴻楨拆除一事,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易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邱明仁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66、131 至13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2.按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雖未損及原物形體,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全部或一部效用者而言。

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人因毀損行為而足以生損害之結果而言,不以有實害之發生為必要。

且依刑法條文規定,毀損器物罪並不限於須造成他人財產永久不得回復或生重大影響始能成立。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於108 年5 月24日晚上,我發現被告3 人在系爭房屋內,系爭鐵捲門之主機被拔掉,鐵捲門無法拉到最上面,降到地面時無法與地板密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將系爭鐵捲門之主機拔走,我找到幫被告開鎖的鎖匠,請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 頁、易字卷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鎖匠邱明仁證稱:在108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我受託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開鐵捲門,我以油壓器將鐵捲門頂開後,有作測試,鐵捲門可以正常升降,沒有壞掉,鐵捲門之主機還在,我也沒有將鐵捲門主機拆下。

隔天告訴人找我再去系爭房屋,看見原本之主機已經不在,原本主機線被拔的亂七八糟,我就裝新的主機及附贈兩個遙控器給告訴人。

主機如果拔掉鐵捲門不能控制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31 至136 頁)。

由此可知,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之主機,且連接主機之線路亦遭破壞,已使該鐵捲門無法正常運作,而喪失原先設置用以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之效用,縱事後可經由重新安裝主機而恢復其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主機之行為,已致令該鐵捲門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因事後是否可經由重新安裝回復原狀,而影響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2 罪於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宋鴻楨拆除系爭鐵捲門之主機,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3 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解除其等占有並點交與告訴人,並已明確告知其等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然其等仍無視前揭告誡,於當晚即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妨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隱私及住居安寧,被告宋鴻楨並卸除系爭鐵捲門之主機,使該鐵捲門不堪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宋鴻楨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鴻楨另有拆除系爭鐵捲門下方T 型門檔之舉,使鐵捲門下降時無法予地板密合,致令系爭鐵捲門不堪使用,然卷內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鐵捲門底部鐵板被拆除,系爭鐵捲門降到地面時無法與地板密合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惟被告否認有拆除T型門擋之舉,復參以證人邱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4日晚上去到系爭房屋時,就沒有T型門擋等情(見易字卷第132 頁),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稽,檢察官亦未舉出補強證據以佐實告訴人之證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此部分屬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系爭鐵捲門犯行,係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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