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9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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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0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融(涉嫌背信、侵占、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境外虛設之曼德J (起訴書誤載為曼德丁)公司招攬投資人,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招募投資,佯稱:其為香港私募基金操盤手,其所成立曼德J 公司獲利良好,若投資以2 年為一期,保證每年可獲取15%紅利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陷於錯誤,告訴人陳漢堂因而自103 年3 月起陸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7,790 元予被告,告訴人賴英誌因而於103 年4 月3 日將美金4 萬元匯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委任投資契約」契約書予告訴人賴英誌。

嗣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因未曾取得任何獲利,向被告欲索取投資明細資料時,遇被告拒不回應,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證述、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帳戶影本1 份、Citibank(花旗銀行)匯款明細、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委任投資契約(保本)各1 份、被告張育融與告訴人陳漢堂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成立曼德J 公司,且收取告訴人陳漢堂交付之17萬7,790 元及告訴人賴英誌交付之美金4 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成立曼德J 公司,我也有做過香港私募基金的操盤手,我跟告訴人陳漢堂收取17萬7,790 元是成立曼德J公司公司的費用,我也有出資17萬元,曼德J 公司是我和陳漢堂一起成立的。

我有跟告訴人賴英誌收取美金4 萬元,因為當時我的投資績效不錯,所以賴英誌就拜託我幫他投資,我在103 年3 月31日有跟賴英誌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

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賴英誌還拿假的合約告我詐欺,後來已經不起訴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曼德J公司,告訴人陳漢堂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共計匯款17萬7,790 元予被告,另告訴人賴英誌與被告於10 3年3 月31日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嗣於103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4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賴英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士檢他字第1013號卷】第8 至11、30、31、47至5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22 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5至21、27至31頁、本院108 年易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下稱北檢他字第4026號卷】第42、43頁、士檢他字第1013卷第47至51頁、調偵字卷第15至21頁、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並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曼德J 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外交部109 年5 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924045670 號函暨檢附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復函影本、陳漢堂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賴英誌Citibank(花旗銀行)帳號000000 00 號帳戶103 年4 月3 日之匯款明細、被告與賴英誌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Martin Jha ng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陳漢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187 、189 頁、北檢他字第1127號卷第4 至6頁、調偵字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下稱士檢他字第1038號卷】第9 頁、士檢他字第1013號卷第18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下稱北檢他字第1127號卷】第7 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漢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匯給被告17萬7,900 元。

上開款項就是投資軟體跟曼德J 公司的營運費用。

我就是給被告錢,每年要分紅。

103 年3 月25日我有匯款3 萬元到被告的個人帳戶,這3 萬元是要投資曼德J 公司,因為被告拿曼德J 公司的影印本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認為曼德J 公司成立了,才會匯款3 萬元投資當股東。

我和被告有聊過要如何經營與投資,我認為用成立公司的方式去投資,獲利會比較好,所以我才願意匯款3 萬元去投資曼德J公司。

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成立曼德J 公司,所以才會認為被告欺騙我。

我和被告是在新探索學院上投資課程時認識的,當時上課時,被告說他研究的很有心得,而且操作績效表現良好,當時感覺被告好像操作的不錯。

被告在課程上有出示一些他操作的交易內容紀錄,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講的話。

被告說他的操作績效不錯,被告說他要開公司,要找人入股。

在我投資3 萬元之前,我有自己投資過。

我有建議被告以曼德J 公司的名義去投資馬勝公司,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馬勝公司每個月可以有8 %的分紅,我覺得報酬率很高,投資回報效果很好,可以讓曼德J 公司的獲利提升。

我認為被告有依照我的建議去投資馬勝公司,所以認為公司是有獲利的,我才會繼續匯款給曼德J 公司,以維持公司營運。

後來因為被告不對帳,我懷疑被告可能騙我等語(見士檢他字第1013號卷第8 至11、30、31、47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08 頁),證人賴英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上投資課程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陳漢堂。

我有匯款美金4 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做投資。

當時知道被告的操作績效很好,投資他的曼德J 公司有保本,還有獲利。

被告跟我說他是操盤手,而且操作績效良好,所以我和被告在103 年3月31日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

因為我上了投資課後,身上有點閒錢,所以想要去投資試試看。

當時在匯款美金4 萬元時,我沒有覺得受騙,因為當時是相信被告,是資金匯過去之後,被告就失聯了,本金也不歸還,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欺騙我等語(見北檢他字第4026號卷第41至44頁、士檢他字第1013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09 至122 頁),再觀諸被告與賴英誌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第2條之約定,甲方(即告訴人賴英誌)應於本約簽立時將委託投資之金額一次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

‧‧‧第7條之約定。

甲方委託投資於本約到期或終止之次日結算,乙方對委託投資之盈虧或所受損害不負責任,但若有獲利則應由雙方均分,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士檢他字第1038號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係依上開約定而收受告訴人賴英誌之投資款,而該投資款係做為有價證券投資使用,如該投資有獲利時,始有利潤之分配。

又被告確實有成立曼德J 公司,有外交部109 年5 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924045670 號函暨檢附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復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且被告亦未保證投資多久會回本或有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是以,被告於設立曼德J 公司後,使用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交付之投資款,嗣因投資虧損致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無法回收投資或取得利潤,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尚未回收投資款或取得利潤,遽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參以證人陳漢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投資3 萬元之前,我有去上過課,也有自己投資。

因為當時在課堂上,被告有出示一些他操作績效的交易紀錄,當時感覺被告操作績效不錯,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證人賴英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上了投資課後,身上有點閒錢,所以想要投資試試看,當時知道被告的操作績效很好,所以才會匯美金4 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匯款當時沒有覺得受騙,當時是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是依證人陳漢堂、賴英誌上開證述,則其2 人顯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始決意給付上開投資款項,實難遽謂係被告提供上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使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再者,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均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

證人賴英誌明知將資金交付被告係用以投資有價證券,而證券市場瞬息萬變,乃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證人賴英誌自應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

則縱因投資失利而致金額損失不貲,亦屬認定投資盈虧之民事範疇,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嗣後雖未能取回上開投資款項,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之行為。

㈣至證人賴英誌雖提出其於103 年4 月5 日與曼德J 公司所簽立之委任投資契約(保本)1 份(見北檢他字第4026號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被告保證每年可獲取15%紅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上開保本契約之真實性,辯稱:上開保本契約是偽造的,我並沒有跟賴英誌簽訂上開保本契約等語。

查證人賴英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保本合約上乙方曼德J 、代表人張育融及通訊地址這些字,都是陳漢堂所寫的。

陳漢堂寫了上開保本契約,協助我可以提出本件告訴,並當做提出告訴的證據。

我不知道陳漢堂有無經過曼德J 公司或被告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證人陳漢堂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上開保本契約和盈虧自負的契約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的,當時我們三人在咖啡廳喝咖啡,被告也在現場,是被告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然被告否認其有於103 年4 月5 日與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在咖啡廳見面並簽立上開保本契約,且曼德J 公司是在104 年4 月15日始註冊成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曼德J 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益徵上開保本契約之真實性洵有可疑,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

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

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

本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獲利或未返還本金,然此尚不足認被告於投資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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