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80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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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秋娥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華富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辦公處之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該大廈管理人員賴瑞玉大聲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以此公然侮辱賴瑞玉,足以貶損賴瑞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瑞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應於同年3月13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法拘提,並送達該日庭期傳票由被告親自受領而合法送達,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證人賴瑞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其於審判中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秋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賴瑞玉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像啞巴不出聲,伊就繼續大聲講給告訴人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查明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該大廈住戶得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在位置為開放空間,兩側連接該層住戶大門、前方為電梯出入口,且於被告辱罵告訴人時電梯處尚有等候者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顯然被告係在該大廈內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當屬公然。

又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本含貶低他人身分及人格尊嚴之意思,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雞掰」、「苔勾雞」、「不要臉」、「賺吃女子」是辱罵人的話,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是被告所述確屬侮辱性之言論,且其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場就像啞巴沒有出聲,伊就繼續大聲講給告訴人聽云云,惟告訴人當場出聲與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屬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你不要說這些骯髒話」(台語)、「我說你不要這樣罵我喔」(台語),然被告仍接續辱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言論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機掰」、「苔勾雞」、「不要臉的女人」、「賺吃女人」(臺語)等語,而漏未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其餘言論內容,惟就前述所漏載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身體不好,年紀大無人請我工作,經濟來源是有時候會做手工,一個禮拜賺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言論內容(均以臺語表述)            │
├──┼───────────────────────┤
│ 1  │骯髒鬼!…(略)…看你們這些骯髒鬼、不要臉,雞│
│    │掰、黑的心肝、吃雞掰,雞掰比較壞,這樣有夠機掰│
│    │,這樣雞掰!                                   │
├──┼───────────────────────┤
│ 2  │骯髒鬼雞,我說你骯髒鬼!沒說你就不知道你是骯髒│
│    │鬼雞!                                        │
├──┼───────────────────────┤
│ 3  │那個警察上次看到我就一直一直拉我,說你不要跟這│
│    │個雞掰講話,這種雞掰是沒人請的,雞掰…(略)…│
│    │看你們這些雞掰爛蛤蛤…(略)…全部台北市的大樓│
│    │沒想你這女人那麼骯髒,我都有走過,只有你這個雞│
│    │掰才敢這樣而已,啊這個喔,那隻死人嘴、臭嘴、骯│
│    │髒嘴,去沾到骯髒鬼才會死,那些都不能聽的拉…(│
│    │略)…這個臭雞掰、這個臭雞掰、臭雞掰。        │
├──┼───────────────────────┤
│ 4  │(略)…你這個女人心肝骯髒鬼仔,賺吃女人、雞掰│
│    │、不要臉、雞掰,又爛誇張,警察看到就馬上跟我說│
│    │你不要跟這女生講話,這雞掰女人,穢人,人穢在雞│
│    │掰爛…來這只會雞掰而已,你苔勾啦,你骯髒嘴。  │
├──┼───────────────────────┤
│ 5  │(略)…今天就是骯髒鬼…(略)…你這個人就是很│
│    │骯髒…(略)…你就是苔勾雞,雞掰可以來這邊煮雞│
│    │掰湯,跟雞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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