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齡雖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取得受騙之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5日某時至97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內湖農會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晚上6 時許,向梁書華佯稱其網路購物單據有誤,要求其持提款卡前往郵局ATM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梁書華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1 日晚上9 時5 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1元,2 萬9984元(合計5 萬9965元)至陳春齡上開內湖農會帳戶內。
嗣梁書華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第52頁)。
㈡被害人梁書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
㈤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正本2 紙(見偵卷第12頁)。
㈥臺北市內湖區農會97年3 月1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49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至25頁)。
㈦內湖區農會108 年6 月17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80004131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卷第27頁)。
二、被害人梁書華於警詢中稱係於97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接到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由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之際,必須告知所用人頭帳戶即被告內湖農會帳戶之帳號,足見被告係於97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又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本案詐騙犯行之前,於97年2 月15日曾有其他交易,可徵被告係於97年2 月15日某時至97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間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3 月1 日前某日交付帳戶等語,容有誤會、疏漏,然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內湖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梁書華行騙,使其損失計5 萬9965元之所生損害;
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病未工作,生活來源靠胞姊接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內湖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內湖農會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亦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