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鋒偉、吳玉山因曾就澳門莆仙同鄉會事宜發生爭執,竟因
- 二、案經吳玉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鋒偉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47分至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鋒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 肆、訊據被告吳鋒偉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 伍、經查:
- 一、吳鋒偉與吳玉山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受傷,
- 二、惟就吳鋒偉是否有於醫院中出言恫稱吳玉山乙節,證人林玉
- 三、雖證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吳鋒偉好像有對吳玉山說「去
- 陸、綜上,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吳鋒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所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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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4號
108年度易字第9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偉 男 45歲(民國63年【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吳玉山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鋒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鋒偉、吳玉山因曾就澳門莆仙同鄉會事宜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鋒偉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友人林玉山聯絡之際,經在林玉水身側之吳玉山告知其等均在吳玉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吳鋒偉因而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0 時7 分許進入屋內,隨即與吳玉山發生口角,嗣經在場人林玉水、吳文模等人見狀而將之拉出門外(吳鋒偉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關上該址鐵捲門。
詎吳鋒偉仍心有未甘,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趁吳玉山之妻黃麗華打開該址鐵捲門予友人黃荔生進入之際,無故進入上開住處並以徒手毆打吳玉山,吳玉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雙方互相扭打,嗣經在場之家人朋友分開後,吳鋒偉與吳玉山又各自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在上址騎樓處扭打,期間吳鋒偉亦用酒瓶、磚頭丟擲吳玉山之頭部及四肢,吳玉山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 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 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等傷害,吳鋒偉則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頸部與耳後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吳鋒偉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下來就是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其與吳玉山之妻黃麗華、吳玉山友人吳金紅、陳麗英等人共同加入之「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業討論」群組,嗣由陳麗英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吳玉山,使吳玉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鋒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 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來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吳玉山以「山海」暱稱加入之「路易國際交流」群組,使吳玉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玉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鋒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易844 卷】第60頁、108 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易95卷】第8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吳鋒偉部分訊據被告吳鋒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傷害的部分我承認,其他部份我不承認等語。
惟查:⑴吳鋒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吳玉山發生衝突,以徒手、磚頭及酒瓶毆打吳玉山,並致吳玉山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 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吳鋒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下稱他2782卷】第9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下稱審易2401卷】第66頁、108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易844 卷】第59頁、第3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他2782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72頁、易844 卷第286 至第28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麗華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 號卷【下稱偵811 卷】第39頁)、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811 卷第55頁、易844 卷第302 頁、第310 頁),證人即在場人吳文模於偵查中(見偵811 卷第56頁)、證人即在場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見偵811 卷第57頁)證述無訛,並有吳玉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51卷【下稱他5851卷】第8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7 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157100 號函暨所附吳玉山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163 至208 頁),足認被告吳鋒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⑵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8 分許遭林玉水、吳文模架離吳玉山住處後,吳玉山之妻黃麗華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起將鐵板置於吳玉山住處門口之軌道內,並放下鐵捲門,嗣吳玉山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開啟鐵捲門,黃麗華又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將鐵捲門放下,放下未畢之際,吳鋒偉竟衝進鐵捲門正在放下之吳玉山住處屋內,並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吳玉山住處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88頁、第95至103 頁,勘驗筆錄中代號與人名之對照,見易844 卷第306 頁證人林玉水之證述)。
復經證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鋒偉被拉出屋外後,就在外面待著,因黃荔生的包包還放在吳玉山屋內,就開門讓黃荔生進入屋內拿包包,吳鋒偉就又進入屋內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811 卷第57頁)。
則吳鋒偉經在場人架離吳玉山住處,且該處住居權人即吳玉山配偶黃麗華復已放下鐵捲門表示拒絕吳鋒偉進入,吳鋒偉竟仍趁鐵捲門放下之際強行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
佐以被告吳鋒偉於偵查中供稱:就第二次進入屋內構成侵入住宅部分認罪等語(見偵811 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否認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第一次侵入吳玉山住處犯行,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實,對於不爭執事項列載「被告吳鋒偉成立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第二次(凌晨0 時11分)侵入住居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易844卷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1分時許,確有無故侵入吳玉山住處之行為。
被告吳鋒偉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被拉出後即未再進入吳玉山住處云云,自難憑採。
⑶吳玉山案發後經診斷罹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乙節,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2851卷第8 頁)。
然「中央脊髓症候群」為一種最常見之完全脊髓損傷,其損傷多數是暫態性,隨著時間多數病患可以恢復良好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7 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1571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163 頁),吳玉山所受脊髓損傷既可恢復,即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復無證據證明吳玉山因吳鋒偉之傷害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即難認吳玉山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⑷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玉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認識吳鋒偉及吳玉山,我們同一個同鄉會,認識很久等語(見易844 卷第306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莆仙同鄉會理事長,106 年3 月23日同鄉會辦理聚餐時,因為敬酒順序問題,吳鋒偉向敬酒之人潑酒,我一出面勸阻,吳鋒偉就說想幹掉我等語(見他2782卷第27頁),則吳鋒偉與吳玉山為同鄉,復一同參加同鄉會活動,其後雖有口角,但爭執之緣由為敬酒糾紛,難認有因此致對方於死之動機。
且查,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1分許至0 時14分許,均係以徒手推、抓、打或腳踢之方式攻擊吳玉山,至同日凌晨0 時16分許時,則是持磚頭及瓶狀物品丟擲吳玉山,再與吳玉山徒手拉扯,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時吳玉山擊向吳鋒偉臉部未擊中後,吳鋒偉再拿起掉落地上之磚頭,先丟向吳玉山頭部,俟吳玉山倒地,再徒手揮擊吳玉山胸口,並以磚頭砸向同一部位後,吳鋒偉旋即離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而未再繼續攻擊,至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場黃麗華等人方向警察喊叫抓住吳鋒偉,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才出現在畫面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考(見易844 卷第87至157 頁),則吳鋒偉一開始係以徒手攻擊吳玉山,後雖有持磚頭及酒瓶丟擲,暨於吳玉山倒地之際徒手及持磚塊揮砸之情,然旋未再追擊吳玉山,足見吳鋒偉係因爭鬥中一時激動持磚頭及酒瓶丟擲吳玉山,但並無追擊而勢必奪取吳玉山生命之意思。
加以吳玉山所受傷害為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 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 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等,其中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為暫態性之傷害,隨時間經過大部分可恢復良好,則自吳玉山所受傷勢觀之,可見吳鋒偉並無殺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手攻擊吳玉山。
告訴代理人認吳鋒偉傷害吳玉山時具有殺人犯意,尚難憑採。
本案公訴人亦就被告吳鋒偉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併此敘明之。
⒉被告吳玉山部分訊據被告吳玉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我都沒有下手傷害吳鋒偉,吳鋒偉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吳玉山辯護稱:吳鋒偉傷勢係何人造成、因果關係如何,均無證據資以證明,另縱吳鋒偉之傷勢係吳玉山造成,亦無法確定何時造成,倘係於吳鋒偉無故侵入住居為吳玉山推出屋外時,甚至到後來吳玉山遭受吳鋒偉以磚頭或玻璃瓶攻擊,吳玉山阻擋吳鋒偉時導致吳鋒偉受傷,則吳玉山係為防衛住居安寧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非單純互毆,應屬正當防衛;
本案吳鋒偉傷勢係何人造成、是否係於吳玉山防衛之時間點造成等節既有不明,應判決吳玉山無罪等語。
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鋒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玉山用手打我的頭、脖子什麼的小傷。
我當天有受傷,打架受傷肯定是兩次都有受傷,因為兩次都在打架,當中有一次在裡面打,一次在外面打,所以搞不明白哪一次受傷,反正都在打,因為打完架,派出所的員警叫我趕快去驗傷,我就馬上到醫院等語(易844 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而吳玉山於106 年5 月5 日當日衝突中,有抓吳鋒偉頸部、頭、臉、以拇指插向吳鋒偉右眼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88至89頁、第103 至113 頁),加以吳鋒偉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頸部與耳後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吳鋒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他2782卷第82頁),則吳鋒偉上開傷勢與遭吳玉山攻擊部位相合,自係吳玉山毆打行為所致。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鋒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 月5 日當天,我除了吳玉山以外,沒有跟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在場其他人沒有打傷我,他們就是勸架,說不要打架,沒有拉我,就擋在中間說不要打架等語(見易844 卷第283 頁),而當日在場之人除吳玉山與吳鋒偉發生肢體衝突外,其餘之人勸架時雖有接觸吳鋒偉身體,但僅碰觸到吳鋒偉手部、腋下等部位,並未涉及吳鋒偉頭臉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88至90頁、第93至120 頁),足見吳鋒偉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因旁人勸架時拉扯所致。
至辯護人雖另辯以:勸架之人可能是在監視器未攝得之範圍打傷吳鋒偉頭臉等語。
然依在場證人林玉水所述,當日除吳鋒偉及吳玉山外,尚有其自己、吳金紅、黃荔生、吳文模及黃麗華等5 人在場(見易844 卷第306 頁),則以此等人數欲避免吳鋒偉、吳玉山繼續肢體衝突,當無需以毆打吳鋒偉頭、臉方式為之。
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吳鋒偉僅與吳玉山互毆,並未攻擊在場其他人,在場其他人於監視器攝得範圍內,亦僅阻擋、架住吳鋒偉,而未與其有進一步肢體衝突(見易844卷第87至89頁),足見僅吳鋒偉、吳玉山發生衝突,尚無涉於其他在場人,其等自無於監視器無法攝得處所毆打吳鋒偉頭、臉之必要。
況若其等亦毆打吳鋒偉頭、臉,當遭吳鋒偉回擊,監視器攝得吳鋒偉之攻擊對象將不僅止於吳玉山。
自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見,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因黃荔生的包包還放在屋內,所以就開門讓黃荔生進入屋內拿包包,後來吳鋒偉又進入屋內,又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並從屋內打到屋外等語(見偵811 卷第57頁)。
證人吳文模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裡面的人又將門打開,吳玉山就衝出來再與吳鋒偉吵起來,雙方有發生肢體上衝突等語(見偵811 卷第56頁),可徵吳玉山於前揭時地與吳鋒偉係發生口角互相攻擊,並非吳玉山單方面遭受吳鋒偉毆打。
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當日凌晨0 時11分許,吳鋒偉已在吳玉山住所外面,遭吳金紅、吳文模2 人阻攔,吳玉山仍不顧黃麗華及黃荔生攔阻,欲至屋外吳鋒偉所在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易844 卷第88頁、第102 頁),倘若吳玉山對於吳鋒偉身體之攻擊,係為防免吳鋒偉侵入其住宅,或對其身體之攻擊,當毋須於吳鋒偉遭攔阻在其住宅外面時,仍不顧旁人攔阻,欲衝至屋外吳鋒偉處。
益徵吳玉山斯時並非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吳鋒偉,而係另有為圖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至吳玉山之辯護人雖主張吳鋒偉傷勢可能係吳玉山為抵擋吳鋒偉持瓶狀物品或磚頭等致命攻擊所致等語,然自監視器錄影所見,吳鋒偉持磚頭或瓶狀物品攻擊吳玉山後,遭吳玉山以腳踹並拉扯頭髮後即向後退,但吳玉山仍繼續攻擊吳鋒偉,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易844 卷第90頁),可見吳玉山對於吳鋒偉之攻擊,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
況且於吳鋒偉撿拾磚塊或酒瓶丟擲吳玉山前,2 人早已開始互毆,吳玉山並非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能因吳鋒偉撿拾磚塊或酒瓶,而認吳玉山嗣後攻擊吳鋒偉之行為均得執正當防衛免責,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得,吳鋒偉、吳玉山2 人互相傷害之行為,不僅發生在吳玉山住處當中,亦有發生在吳玉山住處外騎樓下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按(見易844 卷第88至91頁、第103 至154 頁),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發生地點略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吳鋒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的微信名稱其實是高瞻遠矚,「路易國際交流」群組(下稱路易群組)及「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業討論」群組(下稱兩岸一家親群組)吳玉山跟「山海」都不在裡面,而且我也不知道「山海」是誰;
我有在上開2 個群組裡面,上開訊息我有在貼的第二天看到,但都不是我貼的等語。
被告吳鋒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鋒偉與吳玉山並非在同一群組中,被告不可能會傳訊息給吳玉山,吳玉山所提出資料乃偽造不實者,吳玉山稱其持有訊息擷圖係陳麗英所提供,但陳麗英經吳鋒偉詢問,堅決否認有收到吳鋒偉恐嚇吳玉山之訊息等語。
惟查:⒈名稱顯示為「海納百川(吳鋒偉)」之人在兩岸一家親群組中傳送「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下來就是你」之訊息(下稱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及於路易群組中傳送「@ 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來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之訊息(下稱路易群組系爭訊息)等節,有兩岸一家親群組及微信路易群組之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他5851卷第18頁、他2782卷第107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群組裡面的時候,吳鋒偉是用海納百川的名稱及照片在上面發言,吳鋒偉的代號跟照片和我後來交給檢察官的是一模一樣的等語(見易95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參以吳鋒偉亦自承:對話紀錄擷圖頭像是我的照片,我在微信裡面也是用這個當頭像等語(見易95卷第143 頁),是吳鋒偉於通訊軟體微信中,確實以傳送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中系爭訊息之人之頭像照片作為其頭像。
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吳鋒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顯示帳號名稱為「海納百川」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吳鋒偉微信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2782卷第93頁、第97頁),可徵吳鋒偉辯稱:我幾年前微信名字就改成「高瞻遠矚」,而不是叫海納百川云云,並非可採,在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中,使用「海納百川(吳鋒偉)」作為暱稱,並以吳鋒偉照片作為頭像,發送系爭訊息者,即為被告吳鋒偉。
況吳鋒偉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訊息我有在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裡面看過,我都是貼的第二天看到等語(見易95卷第31頁),倘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非吳鋒偉本人所張貼,吳鋒偉見有人冒用其姓名、照片張貼此等訊息,豈有不出面澄清、指責之理?自此足見吳鋒偉空言辯稱兩岸一家親群組及路易群組系爭訊息係遭他人冒名發送云云,委不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29日我還在路易群組中,當時我的暱稱是「山海」,我看到路易群組系爭訊息覺得吳鋒偉就是要幹死我,我去到哪裡就要幹到哪裡,我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偵811 卷第27頁、易95卷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足見吳玉山確在路易群組中,因見聞系爭訊息感到畏懼。
再路易群組系爭訊息既為被告吳鋒偉所發送,該訊息內容復有「@ 山海」之標示,於訊息中加入「@ 」之功能係標註對話中之特定使用者,自此足見暱稱為「山海」之吳玉山當時確在路易群組當中。
況且若吳鋒偉不認識「山海」,為何在訊息中加以標註?可知吳鋒偉辯稱:「山海」不在路易群組中,我亦不認識「山海」云云,亦難憑採。
⒋按恐嚇行為必須使恐嚇對象得知所告知之惡害,方足成罪,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限縮惡害告知之行為態樣,縱係僅託人轉告或甚至單純公開宣揚,既使被害人知悉所告知之惡害而心生畏懼,仍不應排除成立犯罪之可能。
至最高法院雖嘗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細繹該案事實,該判決係認未能認定恐嚇訊息已告知被害人者,不能遽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非指僅要行為人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即無從成立本罪。
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行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是否成立犯罪,應視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3日時已經退出兩岸一家親群組,我會知道吳鋒偉在該群組中恐嚇我,是因為陳麗英及其他人將吳鋒偉恐嚇的文字擷圖傳給我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偵811 卷第27頁),復有陳麗英傳送該訊息擷圖之對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811 卷第24頁),可認吳玉山確已因陳麗英之轉知,而知悉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之內容。
且證人即吳玉山友人吳金紅、證人即吳玉山配偶黃麗華均有加入兩岸一家親群組等情,業據其等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下稱偵續287 卷】第63頁),而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中稱「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等語,意指吳玉山將於近期內死亡,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訊息,非但足使吳玉山本人心生畏懼,且同在兩岸一家親群組中之吳玉山親友黃麗華、吳金紅、陳麗英等人,在一般情形下,當無不將此一訊息轉知吳玉山之理。
吳鋒偉以在兩岸一家親群組發布系爭訊息,使群組內吳玉山親友將此一訊息轉知吳玉山之方式,使吳玉山心生畏懼,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吳鋒偉雖提出網路對話擷圖,以證明陳麗英並未將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轉傳予吳玉山,然細觀該擷圖,與吳鋒偉交談者並未顯示使用者名稱,且該人僅於對話中稱:「生意一般」、「幾年了」、「去年夏天和那個珍惜碧英好像有閒話出來就退出了」、「(吳鋒偉:退群應該有一年多了吧)我什麼時候去證明了」等語,有該擷圖存卷可參(見易95卷第65頁),全未提及轉傳訊息之事,亦未說明所謂「退群」係退出何群組。
則自該擷圖外觀觀之,實難作為陳麗英否認轉傳訊息予吳玉山之證明。
辯護人以此空言主張本案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擷圖及陳麗英轉傳該訊息之對話擷圖均為吳玉山所假造等語,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鋒偉、吳玉山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鋒偉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於被告吳玉山住處內及上址騎樓處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1分23秒許進入鐵捲門正在放下之吳玉山住處內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26秒許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易844 卷第102 至103 頁),則吳鋒偉顯係出於傷害吳玉山之原因,無故侵入吳玉山住處後,旋即攻擊吳玉山,其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局部同一,而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被告吳鋒偉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至被告吳鋒偉所犯傷害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互相毆打被告吳鋒偉甚至因此傳送恐嚇訊息,皆非可取,且被告吳鋒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並以磚頭、不明瓶狀物、徒手等方式毆打吳玉山,手段危險性較高,被告吳玉山毆打被告吳鋒偉則僅以徒手方式,其手段危險性較低,以及被告吳玉山傷害行為使吳鋒偉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頸部與耳後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吳玉山則因被告吳鋒偉之傷害行為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 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 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等傷害,兩者相較,係以被告吳鋒偉行為造成損害較為嚴重;
與被告吳鋒偉以手機軟體微信在路易群組、兩岸一家親群組傳送恐嚇訊息之方法暨訊息內容所告知之惡害;
次衡及被告吳鋒偉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玉山則否認犯行,兩人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以及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844 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玉水連絡之際,得知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趁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
嗣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出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時,則除造成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右手大拇指擦傷;
另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於106 年10月29日,除事實欄一、㈡記載之路易群組系爭訊息外,尚有傳送「@ 山海你沒爸沒娘了,說嚇狗是垃圾你又不敢幹」之訊息至路易群組內,使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玉山、吳鋒偉亦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鋒偉另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林玉水於前揭時間在吳玉山之住處,吳鋒偉以微信詢問林玉水其人在何處,經林玉水回以人在外面後,吳玉山即接過林玉水之手機,並告知吳鋒偉林玉水在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林玉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11 卷第55頁、易884 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吳鋒偉電詢林玉水所在何處,應係要與林玉水見面之意,此時,林玉水所在場所住居權人吳玉山接過電話,告知吳鋒偉林玉水係在其住處,衡諸常情,可理解為吳玉山有同意吳鋒偉至吳玉山住處與林玉水碰面之意。
況吳玉山之住處提供前揭同鄉會討論、吳鋒偉亦為同鄉會之幹部,而該址於前揭時地並未關起大門乙節,復據證人吳文模、吳金紅於偵查中,證人林玉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811 卷第56頁至第57頁、易844 卷第301 頁),則被告吳鋒偉因吳玉山上述言論及先前往例,認為能夠進入吳玉山之住處,自難認其進入吳玉山住處時,有知悉自己係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而無故進入之侵入住宅故意。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另指稱:我有對吳鋒偉說不歡迎,請他出去,吳鋒偉聽我叫他出去,卻沒立即出去等語。
然證人林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玉山在桌子後面看到吳鋒偉後,我們沒有聽見吳玉山講什麼,也沒有聽見吳玉山或其配偶叫吳鋒偉出去等語(見易844 卷第309 至310 頁),故吳玉山是否有要求吳鋒偉退去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且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
經查,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7 分46分許進入吳玉山住處,至同日凌晨0 時8 分27秒許即被拉出,歷時未逾1 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易844 卷第93至95頁),則吳鋒偉縱於進入吳玉山住處後,立即受退去之要求,其於1 分鐘內即離開吳玉山住處,亦難認有何留滯情事。
㈣吳鋒偉進入吳玉山之住處後,以手指指向吳玉山,隨即遭吳金紅、吳文模、林玉水阻擋,並將吳鋒偉往門外推,吳玉山則被黃麗華拉住,直至吳玉山住處之鐵捲門放下,吳鋒偉與吳玉山各被在場之人拉開,並未有肢體上接觸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844 卷第87至88頁、第93頁至第102 頁),故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日凌晨0 時7 分到達並進入吳玉山住處起,至其被在場人拉出再重行進入吳玉山住處前,與吳玉山僅發生口角衝突,尚未有肢體上之接觸,從而,尚難認吳鋒偉此時有何致吳玉山受傷之行為。
至證人林玉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鋒偉進到吳玉山家裡後,就開始吵架,吵架完沒多久就推來推去,後來打來打去,我們看吳鋒偉倒在地上,大家到那邊把吳鋒偉拉出來等語(見易844 卷第309 至310 頁);
證人吳文模於偵查中證稱:吳鋒偉進去一下子就跟吳玉山吵起來,雙方在屋內有發生肢體拉扯,吳鋒偉後來倒在地上,我們將吳鋒偉拉出屋外後,就將門關起來,裡面的人又將門打開,吳玉山就衝出去再與吳鋒偉發生肢體衝突,吳鋒偉被我們拉出去後,就沒有再進入吳玉山屋內等語(見偵811 卷第56頁)。
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機器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毫無錯誤記憶清楚,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如錄影般完全呈現。
審諸當日衝突不只一次,則該衝突之時序為何,自難期待在場之人完全記憶清楚。
證人吳文模、林玉水等人所述,既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客觀所見不符,自難憑採。
依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吳鋒偉於106 年5 月5 日第一次進入吳玉山住處時,難認有何傷害犯行。
㈤吳鋒偉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此固有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2782卷第36頁),惟在場之人為隔開吳鋒偉、吳玉山2 人,而推擋吳鋒偉時,有針對吳鋒偉之手部推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佐(易844 卷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故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大拇指傷勢,尚無法排除係吳鋒偉與吳玉山發生衝突時,其餘在場之人欲勸阻雙方推擋所造成,自難僅以吳鋒偉受有前開傷勢,即認吳玉山有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毆打吳鋒偉右手致傷之犯行。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個老鄉,他的名字叫做阿狗,吳鋒偉說我有沒有膽量怎樣,這是吳鋒偉的意思,說你沒有膽量對人家什麼什麼,就是挑撥說我不敢跟阿狗怎麼樣的意思,吳鋒偉說對阿狗不敢幹,那我沒有幹什麼,我不敢就是不敢,這句話沒有讓我感到害怕,我跟他無冤無仇,我要幹什麼。
我的父母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易844 卷296 頁至第297 頁),可見吳鋒偉所傳「@ 山海你沒爸沒娘了,說嚇狗是垃圾你又不敢幹」等語訊息並未以具體之惡害通知吳玉山,亦未使吳玉山心生畏懼,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吳鋒偉、吳玉山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鋒偉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47分至出院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吳玉山出言恫稱:「這還是小事,以後不管到哪裡,回大陸或澳門,見到就給你死」,致告訴人吳玉山心生畏懼,因認吳鋒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鋒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麗華及吳金紅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鋒偉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6 年5 月5 日在醫院講過上開話語等語。
被告吳鋒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述有聽到上開話語之黃麗華為吳玉山配偶;
吳金紅則站在較遠位置,其等所證均不足證明吳鋒偉有講過上開話語等語。
伍、經查:
一、吳鋒偉與吳玉山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受傷,均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等情,業據證人林玉水、吳金紅、黃荔生等人證述明確(見偵811 卷第55頁、第57頁、第74頁),並有吳鋒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2782卷第82頁)及吳玉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5851卷第8 頁)附卷可佐,故雙方當時均在醫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就吳鋒偉是否有於醫院中出言恫稱吳玉山乙節,證人林玉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聽到,我距離吳鋒偉比較近等語(見偵811 卷第56頁、易844 卷第302 頁至第30 3頁),證人黃荔生於偵查中亦證稱:吳鋒偉、吳金紅和我坐在椅子上,吳玉山和黃麗華躺在大廳的病床上,我沒有聽到吳鋒偉說這些話等語(見偵續287 卷第45頁),是上述證人二人均離吳鋒偉位置較近,卻未聽聞吳鋒偉有為上開言論,則吳鋒偉是否確有出言恫嚇吳玉山已非無疑。
三、雖證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吳鋒偉好像有對吳玉山說「去澳門、大陸你都要死」,我當時站得比較遠的地方,模模糊糊好像有聽到等語(見偵811 卷第57頁),然其嗣後先證稱:我坐在吳鋒偉、黃荔生旁邊約2 公尺的地方,吳鋒偉跟黃荔生說打人是小事,其他因為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續287 卷第63頁),嗣復改稱:當天被告有對吳玉山說「這個是小事,去到澳門你也要死,去到大陸你也要死」等語,我之前開庭說好像有的意思就是有聽到等語(偵續287 卷第6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吳鋒偉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吳鋒偉在醫院急診室的椅子坐著,吳玉山在醫院急診室病床上,吳鋒偉就對吳玉山說「這個是小事,去澳門、大陸你都要死」等語(見偵811 卷第40頁),惟證人黃麗華係告訴人吳玉山之配偶,所述可能偏袒告訴人吳玉山,且其所述復與證人林玉水存有齟齬,而有瑕疵。
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金紅及黃麗華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吳鋒偉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而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陸、綜上,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吳鋒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鋒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諭知無罪部分,被告吳鋒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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