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4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1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年為設於臺北市○○○路000 巷0號之德總車業中古車買賣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某日深夜,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某處,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無副駕駛座、未懸掛車牌、車內凌亂、無車主與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為VM-AK03795號之黑色三陽喜美轎車可疑為贓車(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王沛嫻,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遭不明犯嫌竊取),竟仍不違背本意,與「陳先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收購,並於同日深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不知情之劉智揚(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汽車美容。
嗣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該車未掛車牌且違規長期佔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停車格,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嫌為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49條贓物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於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刑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惟因故買贓物罪部分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修正對於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並無影響;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
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並自其犯罪行為最後完成日即94年6月15日起算。
㈡、又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 日收案而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5年3月7 日提起公訴,而於95年3 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士林地檢署戳章日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8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署95年3 月29日士檢綱94偵10842 字第265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95年9 月12日95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29 號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842 號卷第1 至2 、68頁、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13 號卷第1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是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6 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
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檢察官94年10月3 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5年9 月12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11月10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5年3 月7 日至95年3 月29日繫屬本院之日之期間共23日,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94年6 月15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11月10日,再扣減23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1月2 日即已完成。
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迄今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