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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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男經其媳婦張淑貞之介紹認識陳坤彬,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同年底止,以其與其子李建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傳力有限公司從事中古車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陳坤彬借款,並佯稱生意利潤頗佳,被告並交付其本人、傳力公司或李建憲之支票予陳坤彬以為擔保,致陳坤彬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還款能力,陸續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5 張於94年5 月31日因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被告亦避不見面,共計尚積欠借款新臺幣450 萬元未清償,陳坤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案經檢察官自95年7 月10日開始偵查,於96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7年1 月24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未歸案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共計12年6 月。

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15日,而檢察官於95年7 月10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97年1 月24日發佈通緝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惟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期間,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15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繫屬本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1月13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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