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21,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翔被訴對蘇建嘉犯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翔(原名蔡雪紅)明知其已負債累累,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2年初,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先以遠房親戚之名義與告訴人曾淇水拉近關係,認告訴人曾淇水年邁可騙,乃於92年2 月24日,對告訴人曾淇水謊稱其經營寶石及進口傢俱,且投資球場、餐廳、診所、藥品等生意,極需場所開立分店,詐稱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曾淇水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之房屋土地(買賣標的:○○區○○段○小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2 、○○區○○段○小段000 之0 地號,權利範圍35分之2 、○○區○○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臺北市○○區之分店店面,但因經營事業龐大,因所有資金均用於生意調度週轉上,所以並無現款支付房屋價款,希望告訴人曾淇水先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支付價款,其並願意先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16紙支票予告訴人曾淇水(總計金額792 萬元,起訴書附表2 內容有誤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作為系爭房地價款之擔保,而取信於告訴人曾淇水。

詎被告於92年5 月22日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核撥960 萬元款項,以供己花用。

蔡月翔於92年11月11日,乃持系爭房地向黃莉莉設定抵押借款200 萬元,供己花費之用。

嗣後,因被告不再繳納第一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7 日為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曾淇水始知受騙。

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39號3 樓住處,復對告訴人曾淇水騙稱所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編號一支票欲屆兌現期日,但因其尚無資金可供兌領,若無法取得資金存入該銀行帳戶,恐造成債信危機,則將無法如期支付如附表2 所示之全部支票款項,請求告訴人曾淇水融通短期資金應急,待其收取貨款後立即歸還,致使告訴人曾淇水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借款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曾淇水。

因被告所交予告訴人曾淇水如附表2 、3 所示之票,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曾淇水延期提示,被告則又於93年9 月22日交付如附表3-1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曾淇水,以擔保前揭買屋未付及所借之款項。

嗣如附表2 、3 、3-1 所示之支票屆期後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於95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向告訴人温德港詐稱其具通靈能力,可以幫告訴人温德港驅魔治病為幌,需要購買祭品施法祭拜,致使告訴人温德港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予被告。

又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持已無法兌現之如附表4 所示2 紙支票,以取信告訴人温德港,而對告訴人温德港詐稱要從事珠寶買賣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告訴人温德港不疑有他,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

嗣後,其所交付如附表4 所示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於95年12月1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告訴人陳建華誆稱欲開店經營珠寶生意,而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總價25萬5,500 元之南洋珠、鑽石一批,復向告訴人陳建華騙稱開店之初亟需現金,現金僅能支付12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無法兌現之如附表5 所示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陳建華,致告訴人陳建華誤信為真,而交付南洋白珠6 顆、黑珠2 顆及鑽石2 顆(下合稱系爭珠寶)予被告。

嗣後,如附表5 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陳建華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淇水、温德港、陳建華之指訴、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表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5 月5 日台票總字第0950004286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表3-1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4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96年4 月11日彰永樂字第9603540 號函及所附陳福來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5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8 月20日(96)華萬字第251 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曾淇水要賣我系爭房地,但我表示沒錢,告訴人曾淇水如果要給我貸款,剩下的告訴人就要借給我週轉。

後來告訴人曾淇水將系爭房地既有貸款移轉給我,而我買系爭房地辦理之貸款是700 多萬,剩下的錢是告訴人曾淇水要借我的,否則我不會開16張支票給告訴人曾淇水。

告訴人曾淇水每個月跟我拿1 萬6,000 元的利息。

他另有拿100 萬元借給我,10天拿10萬元利息;

(二)我沒有向告訴人温德港表明我在做什麼,是朋友說我有靈通能力,告訴人温德港才拿1 萬元出來要我幫他施法祭拜,我買好東西後,告訴人温德港又說他已經找好人幫忙,打電話給我說那1 萬元買的東西就請別人吃喝。

我有向告訴人温德港借50萬元,但已經先扣除2 個月的利息10萬元,之後我要延期清償且拿客票給他,他開始不願意收客票,後來就同意延期清償;

(三)我是拿現金向告訴人陳建華買南洋珠、鑽石,本來我向他買南洋珠8 萬多,後來他說他欠錢,要我多買些算我便宜一點,後來就買了20萬多,是給現金,後來他向我推銷鑽石,但我覺得有瑕疵,不太願意買,他說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就買,這是開70幾萬元的票給他,回家後看鑽石覺得品質不好,就馬上拿回去還給他,但陳建華說其中一張27萬4,000 元的票已經拿到公司,沒辦法還給我,就說要以更美的鑽石(13萬元)賣我,我同意,但向他要保證書,之後就沒下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向告訴人曾淇水購買系爭房地時,告訴人曾淇水已知被告無足夠資金支付房價,並同意被告以承受原先貸款並於過戶後另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價金,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曾淇水陷於錯誤。

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扣除購買系爭房地所繳之稅金,告訴人曾淇水復同意將貸款借予被告,利息則以每月1 萬6,000 元之高利計算,被告原先有給付高額利息,後係因92年間國內遭逢SARS衝擊,景氣不佳,被告生意失敗,資金周轉不靈,方未能繼續清償欠款,告訴人曾淇水本身既係為貪得高額利息方借款予被告,則其對於借款風險自應有所瞭解及評估,然仍自願以收取高利之方式予被告,以其對於法律甚為專精之知識經驗背景,足認其非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

(二)告訴人温德港主動交付該1 萬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被告蔡月翔雖向告訴人温德港借款50萬元,然告訴人温德港願借款予被告係貪圖短期之高額利息,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被告交予告訴人温德港2 張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之交易仍活絡正常,自難以該等客票嗣後未獲兌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欲返還借款;

(三)被告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鑽石後發現有瑕疵而欲退貨,並要求告訴人陳建華退還包括附表5 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告訴人陳建華未還被告,再強行推銷被告另購珠寶鑽石,且該支票於95年12月1 日交付告訴人陳建華時票信並無問題,直至96年3 月16日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難認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綜上,本件應均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對告訴人曾淇水詐欺部分:1.被告與告訴人曾淇水於92年4 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於92年5 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因被告未繳納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7 日為法院查封拍賣。

被告曾交付附表2 、3-1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曾淇水。

又告訴人曾淇水另曾借予被告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淇水(下稱告訴人曾淇水)於98年7 月20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82號卷【下稱易2482號卷】一第264 至282 頁),並有92年度北院民公祐字公字第157 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5 月5 日台票總字第0950004286號函及所附蔡雪紅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發票人蔡雪紅支票號碼TB0000000 、TB0000000 、TB0000000 、TB0000000、TB0000000 、TAB0000000、SA0000000 至SA0000000 、SA0000000 至SA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2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9、26至39、48至55、70至91頁),首堪認定。

2.就購買系爭房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曾淇水於98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買系爭房地時,說她生意做很大,要擴大營業。

被告之中藥公司很大間,只是後來股東問題後來才沒有了。

被告並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看,讓我相信她有錢、生意作很大,但我有看被告生意做很大,這是真的,我從被告的穿著、開的轎車、開的店面規模,也有聽到親戚朋友說被告在臺北很成功。

我也有去看過被告之前開的珠寶店,該珠寶店有營業。

(被告問:當初你拜託我買房子,我開16張的票,欠的款項後來同意借給我,1 萬6,000 元是利息,是否如此?)是沒錯,買房子都是要現金,被告沒現金要分期付款就要付利息,後來說房子會貸款來還錢,但卻也沒給我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69 至270 頁),另於95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寶石,我有實際好幾次到她公司察看,當時她公司就是在保安街29號,到現在還一直在營業等語(見偵卷一第95、96頁);

足見被告不僅就其當時資力,並未做何不實保證,甚至表明其無現金,需要分期付款或貸款方式償還,亦徵告訴人曾淇水應知被告現金不足、需要貸款之事。

又被告於9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馥鎂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飾品及貴金屬批發、礦石零售、食品飲料零售、國際貿易、營養諮詢顧問等事業,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222684300 號函、馥鎂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馥鎂國際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臺北縣政府(臨時)建築許可證、馥鎂國際有限公司休閒體育場新建工程申請基地現場照片暨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易2482號卷一第163 至177 頁)。

依上開告訴人曾淇水證詞及書證,可知被告本件案發時亦確實有經營珠寶之銷售,且隨後自臺北市政府取得「馥鎂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飾品、貴金屬之銷售、營養諮詢顧問等事業。

綜上,被告不僅未就其當時資力做不實保證外,亦確實有從事珠寶、藥品相關事業,故難認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仍以假藉經營事業須開立分店之名義,對告訴人曾淇水施詐以取得之系爭房地之事。

(2)又告訴人曾淇水於98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房屋價款,我有拿到24萬的支票,有領到現金,被告另有幫我償還銀行所剩之貸款268 萬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69 至270 頁),另於95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同意以1,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我們於92年4 月28日至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李天祐事務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被告簽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支票票號NC00000000作為定金。

另被告並支付增值稅26萬元(此部分亦包含於1,200 萬之價款)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2頁);

又於95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一開始給你100萬訂金的華南銀行支票有否兌現?)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現金,但被告說沒錢,就開華南銀行的票,該票本應在同年5 月31日要兌現,但被告又說沒錢,要我再延6 個月,換票後,又經過6 個月後兌現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復於98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以1,200 萬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但是沒拿到錢,因為被告開的支票退票,其中最後一張100 萬有兌現等語(易2482號卷一第147 至156 頁);

另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有在92年4 月28日簽訂被告未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800 萬元前,自92年5 月31日起到92年10月31日止為期6個月,每月貼補1 萬6,000 元給我,此部分有兌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50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陸續支付合計至少418 萬元之系爭房屋價款,且於92年5 月22日系爭房地過戶後,就締約時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被告經請求延期、換票,最終仍有兌現,此外,被告亦曾持續依約給付告訴人曾淇水92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每月1萬6,000 元之利息,則倘被告有自始不給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陸續努力兌現100 萬元之支票,並陸續給付告訴人曾淇水利息,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

(3)再者,告訴人曾淇水自承為律師退休(見偵緝卷二第50頁),依其智識經驗觀察被告、親自至被告所營珠寶店觀察及蒐集親友之見聞訊息,而對被告經濟能力、資力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並為評估後,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自係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買賣關係之報酬、資金風險等因素,況告訴人曾淇水一再強調被告當時確實有經營珠寶等事業,則告訴人曾淇水因斟酌上情後仍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屋,難認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曾淇水有何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3.就330萬借款部分: (1)告訴人曾淇水於95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除了房子的部份外,被告共跟我借232 萬。

因為被告都是借短期的,而且我們是親戚,被告就主動跟我說一個月100 萬算5 萬元利息,但我只有拿到大約1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59、60頁),復於95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於92年10月19日被告說海關通關需要,又向我借了100 萬元,借錢每次都是15、30天,她每次跟我借錢是100 萬元收5 萬元利息,我總共收了5 次利息。

被告短短幾天就跟我借了332萬元等語(偵緝卷一第111 、112 頁),又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借給被告332 萬元,一次於92年11月14日以現金100 萬交給被告,一次於11月26日匯款100 萬給被告,另外11月19日匯款100 萬給被告,後來被告開立一張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的330 萬支票給我,說是她賣珠寶的錢,先拿給我保管等語(見偵緝卷二第50至55頁),再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2年11月14日到92年12月10日間跟我借款330 萬元,並開5 張支票,這5 筆借款,是分批借款,一次都10萬、15萬借。

被告給永豐餘330 萬元之支票是要還的錢,不是要借的錢。

上開330 萬元有收利息,利息以每100 萬1 個月利息5 萬,照此比例算。

我有收到利息,我票給被告的同時,被告付利息給我,這5 筆都有收到等語。

(易2482號卷一第264 至282 頁),顯見告訴人曾淇水前後證述關於被告詐欺借款之數額、借款時間、收取利息之數額、次數,及收受被告交付之330 萬元支票之目的為何,均有明顯出入,已難盡信。

(2)又參酌告訴人曾淇水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2年11月14日到92年12月10日開5 張支票跟我借款330 萬元,被告說她先前開給我之支票,若不用這些錢周轉,我的錢就會通通拿不到。

(問:為何你之前7 、800 萬元的錢沒有收到,還借被告330 萬元?)因為被告說有這麼多張的支票,她現在要還有困難,所以需要我借錢給她周轉,不然我之前的錢也拿不到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70 頁),可見被告已將其週轉不靈一事告知告訴人曾淇水,亦難認被告有隱瞞清償能力之施用詐術之情形。

復參以告訴人身為律師,倘依其所指述計算,被告當時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至少尚餘782 萬元未清償(即房屋價款1,200 萬扣除告訴人所主張被告確實清償之全部數額418萬),則告訴人應係在明確知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之情形下,確實評估後,願意借款,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被訴對告訴人温德港詐欺部分:1.就告訴人温德港交付被告1 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温德港請託才拿1 萬,其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德港(下稱告訴人温德港)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95年7 月12日交給被告1 萬元,因為我有介紹土地買賣問題無法解決,剛好友人張小姐介紹我說被告在開廟有通靈能力,我主動拿1 萬元給被告,請其去拿牲禮跟祭品替我化解上開不順之事,因為我有土地問題無法處理,我要有誠意的表示心意;

被告並未要求我拿1 萬元出來以幫我化解土地糾紛等語相符(見易2482號卷一第228 至241 頁),足見告訴人温德港交付上開1 萬元,係因自身不動產事業不順遂,且經友人介紹後,主動請求被告以民間信仰方式為其化解不順,難認被告對其有何詐術之行使。

2.又被告向告訴人温德港借款50萬元部分,告訴人温德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7 月間,被告好像欲開珠寶店而要裝潢和店租,需要周轉,故請我幫她調50萬。

我有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交了2 張各30萬元之支票各給我。

發票日是兩個月到期。

當時我認為我有求於被告,故被告稱其有困難,我就當作是條件交換。

被告說其開珠寶店要裝潢,還有說高雄有土地也要裝潢,後來我有聽說被告高雄有標房子,我聽說的人我也認識,後來又聽說後來沒標成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35 至23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下稱告訴人陳建華)於96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我買了一批珠寶,說要在延平北路二段8 號開店,我有去現場看店面,新新的,而且有珠寶店招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0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蔡吉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經營珠寶店,我們一起做。

我從當兵回來就開始做珠寶,被告跟我做了大概20年,珠寶店開了大概5 、6 間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33頁)相符,堪認被告以開設珠寶店及高雄之不動產裝修需要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虛妄。

此外,依證人温德港上開證述,被告亦已表明其經濟上有困難、需要周轉,亦徵被告對其當時之償債能力並無隱瞞,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温德港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又證人及告訴人温德港亦表明其借予被告50萬元,係因為其自認為有求於被告,故被告當時自稱有困難,告訴人温德港即出借50萬,作為條件交換,顯見告訴人温德港係基於其自身有求於被告之考量而出借50萬元,而非基於被告施行何詐術至其陷於錯誤。

3.告訴人温德港復自承:我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4 所示2張客票時,有向銀行照會,當時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37 頁),且附表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陳福來,該支票帳戶雖於95年7 月12日至95年8 月4 日止,陸續發生退票情形5 次,而於95年8 月11日遭結清,然於95年7 月15日以前,長期均鮮有跳票之不良紀錄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96年4 月11日彰永樂字第9603540 號函及所附陳福來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至247 頁),足見如附表4 所示2 張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長久以來信用良好,故尚難以上開票據遭跳票一事,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

(三)被訴對告訴人陳建華詐欺部分:1.被告於95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總價25萬5,500 元之系爭珠寶,並支付現金12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如附表5 所示之支票1 紙支付,告訴人陳建華則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

嗣後,如附表5 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陳建華於98年7 月20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2482號卷一第264 至282 頁),並有如附表5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5 月7 日(96)華萬字第116 號函及所附鄭春堂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4、39至41頁),首堪認定。

2.告訴人陳建華於96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在延平北路二段8 號開店,我有去現場看店面,新新的,而且有珠寶店招牌等語(見他卷二第12至14頁),並參酌前揭證人曾淇水於95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寶石,我有實際好幾次到她公司察看,當時她公司就是在保安街29號,到現在還一直在營業等語(見偵卷一第95、96頁)、於98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被告生意做很大,這是真的。

我也有去看過被告之前開的珠寶店,該珠寶店有營業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69 、270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蔡吉平98年5 月4 日審判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經營珠寶店,我們一起做。

我從當兵回來就開始做珠寶,被告跟我做了大概20年,珠寶店開了大概5 、6 間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233 頁),堪認被告經營珠寶買賣生意有相當時間,其以開店經營珠寶生意為由,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系爭珠寶一情,尚難認屬虛妄,故公訴意旨稱被告對告訴人陳建華誆稱欲開店經營珠寶生意而購買系爭珠寶,已難憑採。

3.又被告就購買系爭珠寶及交付附表5 之支票過程,辯稱:其向告訴人陳建華先購買鑽石並交付包括附表5 所示支票在內共計4 、5 張支票,惟嗣後發現該批鑽石有瑕疵而欲退貨,並要求告訴人陳建華退還上開支票,然告訴人陳建華卻告以附表5 所示支票已繳回公司,無法還給被告,遂再推銷被告另購其他珠寶、鑽石,以抵充被告多付之差額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建華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拿給被告看的鑽石約7 、80萬,她拿去,之後看一下子就回來了,所以我就將70幾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二第74至77頁),及於本院98年3 月30日審判時證稱:(問:被告之前拿的市價7 、80萬的鑽石之後有無拿回?)有。

(問:買賣總金額25萬5,000 【筆錄誤載為250500】己付12萬現金,何以支票要開27萬4,000 元?)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後來才又開27萬這張,還是本來就開很多張只留下這張票。

後來有顆鑽石被告拿回來換,要我把票還給她,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只留下27萬4 千餘元的票。

(問:被告說當天她有跟你要回27萬4 千這張票,被告何以向你要回這張票?)有,被告當天有跟我要回這張票,原因我要想一下。

過程可能是看完東西(指開5 張支票的貨,約7 、80萬的貨款)就開票,但是後來被告不滿意貨色,要退貨,票我當然要還她,票都還被告,但是還被告4 或5 張我忘記了。

後來被告又看1.15克拉鑽石、南陽白珠,共計貨款共25萬5,000 元。

(問:被告說當天她有跟你要27萬4 千這張票,但你說這票已繳回公司無法還她,你有無這樣說過?)應該是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185 至198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為本案系爭珠寶交易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市價7 、80萬之鑽石,並交付包含附表5 所示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與告訴人陳建華,嗣後被告將該等鑽石退還告訴人陳建華,並要求告訴人陳建華退還上開支票,然就附表5 所示之支票,告訴人陳建華則告以該票已繳回公司,無法退還被告。

依上開交易情形,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所稱向告訴人陳建華誆稱開店之初亟需現金現金僅能支付12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附表5 所示支票之情。

更況,倘若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於取得價值7 、80萬之鑽石後,仍主動退回該等鑽石,並要求告訴人陳建華返還附表5 所示支票之理,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

4.又附表5 所示以鄭春堂名義開立之支票,該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22日至96年2 月7 日間,尚有數筆存入票款並有7張票據經提示兌現之紀錄,直至96年3 月16日方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錄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5 月7 日(96)華萬字第116 號函及所附鄭春堂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8 月20日(96)華萬字第251 號函及所附鄭春堂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雙證件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9至41、45至48頁),則附表5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4 日,顯然早於遭拒絕往來之96年3 月16日,況且,告訴人陳建華自承:我收到上開客票後有去銀行照會,當時票信沒有問題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185 至198 頁),故難認被告於交付附表5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明知該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人頭支票。

此外,被告更於95年12月1 日交付12萬元現金作為部分價款,參照上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蓄意隱瞞自身資力致告訴人陳建華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有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於附表5 支票之來源為何,告訴人陳建華於96年3 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本件案發時,拿附表5 所示支票給我的男子,並非在庭之鄭春堂,但是那名男子說他叫鄭春堂等語(見他卷二第12至14頁),然被告否認該支票係由佯稱為鄭春堂之人所提出,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建華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況陳建華收受該支票時,已向銀行照會票信並無問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建華於98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票是另一個年輕男性開的,當場蓋印章,書寫金額、日期。

我要求被告背書,被告沒有拒絕等語(見易2482號卷一第185 至198 頁),且有附表5 所示支票在卷可稽查(見偵卷四第24頁及反面),被告既已為背書之行為,則其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即負有代償票款之責任,益徵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買賣價金債務履行之意,以供告訴人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

五、基上各節,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曾淇水購買系爭房地及借款、自告訴人温德港處取得1 萬元,另向告訴人温德港借款、向告訴人陳建華購買系爭珠寶,且所交付之支票大多均遭跳票而未兌現,並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珠寶之初,有就其當時資力為何不實保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假藉不時名義而為借款或購買系爭房地、系爭珠寶,故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之舉,此外,告訴人曾淇水、温德港、陳建華亦未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之交付。

故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應均屬單純買賣、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已負債累累,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對告訴人蘇建嘉謊稱願以月息3 分之高利,向告訴人蘇建嘉借款50萬元,並保證5 日內即歸還,致使告訴人蘇建嘉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蔡月翔,蔡月翔則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蘇建嘉,以取信予告訴人蘇建嘉。

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縱。

嗣後,上開如附表1 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同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又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月16日,檢察官於96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6年10月2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31日緝獲,並於96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 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48103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函暨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日期、士林地檢署96年10月2 日士檢清偵泰緝字第197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1月1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18514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士林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1342、1344、1345號、96年度偵字第4106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第2 、72頁,偵緝卷二第1 、79至86頁)、士林地檢署96年12月28日士檢清泰96偵緝1342字第16279 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通緝書(見易2482號卷一第1 頁、卷二第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上開說明,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年6 月,共計12年6 月。

又自96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6年10月2 日士林地檢署發佈通緝及前開通緝到案日至本院99年6 月29日發佈通緝止,共3 年4 月15日之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至於96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之日至96年12月28日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止,共計2 日之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88年11月16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3 年4 月15日,再扣減2 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4 年9 月29日即已完成。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一 │王聰明│安泰商業銀行│AQ0000000   │47萬500元     │90年5月31日 │
│    │      │松江分行    │            │              │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一 │蔡月翔│第一銀行中山│TB0000000   │60萬元        │92年12月31日│
│    │      │分行        │            │              │            │
├──┼───┼──────┼──────┼───────┼──────┤
│ 二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2年12月31日│
├──┼───┼──────┼──────┼───────┼──────┤
│ 四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1月31日 │
├──┼───┼──────┼──────┼───────┼──────┤
│ 五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2月28日 │
├──┼───┼──────┼──────┼───────┼──────┤
│ 六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3月31日 │
├──┼───┼──────┼──────┼───────┼──────┤
│ 七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3月31日 │
├──┼───┼──────┼──────┼───────┼──────┤
│ 八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4月30日 │
├──┼───┼──────┼──────┼───────┼──────┤
│ 九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4月30日 │
├──┼───┼──────┼──────┼───────┼──────┤
│ 十 │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5月31日 │
├──┼───┼──────┼──────┼───────┼──────┤
│十一│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5月31日 │
├──┼───┼──────┼──────┼───────┼──────┤
│十二│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5月31日 │
├──┼───┼──────┼──────┼───────┼──────┤
│十三│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6月30日 │
├──┼───┼──────┼──────┼───────┼──────┤
│十四│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6月30日 │
├──┼───┼──────┼──────┼───────┼──────┤
│十五│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6月30日 │
├──┼───┼──────┼──────┼───────┼──────┤
│十六│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7月31日 │
├──┼───┼──────┼──────┼───────┼──────┤
│十七│同  上│同        上│SA0000000   │50萬元        │93年7月31日 │
└──┴───┴──────┴──────┴───────┴──────┘
附表3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借款時間    │交付地點  │
├──┼───┼──────┼──────┼───────┼──────┼──────┼─────┤
│ 一 │蔡月翔│第一銀行中山│TB0000000   │100萬元       │92年12月31日│92年11月14日│被告之住所│
│    │      │分行        │            │              │            │            │          │
├──┼───┼──────┼──────┼───────┼──────┼──────┼─────┤
│ 二 │同  上│同        上│TB0000000   │100萬元       │92年12月31日│92年11月26日│同  上    │
├──┼───┼──────┼──────┼───────┼──────┼──────┼─────┤
│ 三 │同  上│同        上│TB0000000   │30萬元        │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 日│同  上    │
├──┼───┼──────┼──────┼───────┼──────┼──────┼─────┤
│ 四 │同  上│同        上│TB0000000   │40萬元        │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4 日│同  上    │
├──┼───┼──────┼──────┼───────┼──────┼──────┼─────┤
│ 五 │同  上│同        上│TB0000000   │60萬元        │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10日│同  上    │
└──┴───┴──────┴──────┴───────┴──────┴──────┴─────┘
附表3-1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一 │永豐餘│復華銀行中壢│AC0000000   │330萬元       │93年11月15日│
│    │企業有│分行        │            │              │            │
│    │限公司│            │            │              │            │
│    │、代表│            │            │              │            │
│    │人邱志│            │            │              │            │
│    │忠    │            │            │              │            │
│    │      │            │            │              │            │
└──┴───┴──────┴──────┴───────┴──────┘
附表4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一 │陳福來│彰化商業銀行│AP0000000   │30萬元        │95年9月10日 │
│    │      │永樂分行    │            │              │            │
├──┼───┼──────┼──────┼───────┼──────┤
│ 二 │同  上│同        上│CR0000000   │30萬元        │95年9月15日 │
└──┴───┴──────┴──────┴───────┴──────┘
附表5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一 │鄭春堂│華南商業銀行│SC0000000   │27萬4,000元   │96年1月4日  │
│    │      │萬華分行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