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3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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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博仕(原名藍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博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藍博仕(原名藍偉展)與吳文欽、羅學閎、陳嘉偉、朱亞斌、羅皓皓及林志豪等人(吳文欽等人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晚間,在三軍總醫院附近某公園聚會時,見申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藍博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皓皓、林志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嘉偉、羅學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文欽及朱亞斌,追逐申智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06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9巷口旁,分別將上揭車輛駛停於申智超所駕車輛之左方、前方及後方,而攔停申智超上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申智超行駛之權利,其等並於攔停申智超後,藍博仕持鐵棍,其餘人則或以徒手,或持木棒、甩棍等物,毆打申智超及毀損申智超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暨車門,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門,使該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申智超並因此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後藍博仕等人見有警車巡邏至該處一哄而散,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藍博仕當天所使用之鐵棍1 支。

二、案經申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博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下稱偵8274卷】第3 至6 頁反面、第166 至169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242 至243 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2頁、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智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8274卷第49至50頁、第142 至144 頁、第179 至181 頁、易字卷二第224 至247 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7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5 至166 頁)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27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5 頁、第176 頁、易字卷四第13頁、第17至2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27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易字卷四第41至46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學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74卷第31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7498卷】第104 至105 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74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7498卷第101 至102 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9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㈨告訴人申智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274卷第52頁)。

㈩申智超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

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59至61頁)。

涉案車輛及乘車人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62頁)。

車廠修復報價單(見偵8274卷第148 頁)。

被告當日使用之鐵棍(見偵8274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等情,有車輛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則該等物品之外觀形貌已遭破壞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其與另案被告吳文欽、羅學閎、朱亞斌、陳嘉偉、羅皓皓、林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藍博仕及另案被告林志豪等人攔停告訴人車輛妨害其繼續行駛之權利後,隨即砸毀告訴人車輛並毆打告訴人,則其等顯係為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罪而攔停告訴人車輛,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 罪,著手實行階段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強行以追車、阻擋告訴人行駛方式攔下其車輛後,再下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所駕車輛復遭受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等損害,而因此支出修車費用達10萬3000元(見偵8274卷第148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以為告訴人是欠我酒錢的人,我不清楚為何其他人會跟我一起去,我上車其他的人就跟過來等語(見偵8274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且係持鐵棍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併斟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緝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鐵棍(見偵8274卷第69頁、第71頁)係被告所有,案發當日有用於傷害、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妨害告訴人申智超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自己所有乙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8274卷第63頁),然自用小客車價值甚昂,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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