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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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友人陳文宗(另案偵辦)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4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

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㈡、被告被訴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7 月28日;

又被告前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收案而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5年4 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95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士林地檢署戳章日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5年5 月17日士檢廉95毒偵緝59字第431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95年8 月24日95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04 號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卷第13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卷第1 至2 、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7 月28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

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94年9 月23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5年8月24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11月2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95年4 月25日(提起公訴)至95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之2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94年7 月28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11月2 日,再扣減24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2月6 日即已完成。

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迄今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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