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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機殼等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起,與中國大陸人士陳珠柏(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由陳珠柏提供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大陸人士梁昌盛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1jw110312 」帳戶(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上述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以新臺幣(下同)180 元,向被告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件,於108 年2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C 室之喜佳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手機殼9 件、仿冒耐基公司商標手機殼4 件、仿冒三麗鷗公司手機殼3 件,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保二(刑二)字第107046885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會員資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耐基公司108 年5 月23日函文、NIKE商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權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陳珠柏寄送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辯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為梁昌盛申設,我不知此人為何人,亦未參與該賣場之經營,我拿到陳珠柏委託我寄送的商品時,商品外包裝均已貼好,無法看見內容物,所以我並不知悉裡面商品為何,且我於另案遭警方查獲後,有告誡陳珠柏不可再讓我寄送仿冒商標商品,陳珠柏亦允諾我不會再委託我寄送仿冒商標商品,故我並無任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洪于翔於107 年10月間,於本案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之商場內,購買附件所示上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將該手機殼寄送予員警,嗣該手機殼經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結果,確為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統一超商查詢交貨便寄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07 頁、第109 頁、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8 頁);
又警方於108 年2 月26日至被告之妻許美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喜佳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有附件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 件、「Nike」商標圖樣手機殼4 件、「LITTLETWINSTARS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 件,且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分別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卷二第164 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
再按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犯行,是倘行為人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客觀上至多僅得認定有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之可能。
查本案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自106 年6 月起,與「陳珠柏」共同使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販售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惟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洪于翔所向本案露天拍賣帳戶購買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其目的既在於查獲犯罪,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則此次行為於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
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會員資料、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其中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會員資料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之商場,確有刊登販賣手機殼商品之訊息等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被告配偶許美鎮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藏放有上開仿冒手機殼乙情,然就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是否已賣出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上開扣押之仿冒手機殼殼是否為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所售出等關於本案露天拍賣帳戶自106 年6 月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所販賣之商品種類、內容、交易是否完成等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佐證。
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另案所使用之樂購蝦皮網站帳號tcnp932 號帳戶,於樂購蝦皮網站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75 頁),亦與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之交易狀況無關,當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利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被告。
㈢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另按商標法第97條之處罰,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而如前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珠柏」間,有使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行為。
則欲以商標法第97條相繩被告,即必須被告確有使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或與「陳珠柏」間,就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1.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亦無證據證明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訊息為為被告所刊登:⑴依卷附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會員資料、支付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68號函所附銀行帳戶資料(見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所示,該帳戶為「梁昌盛」於105 年11月18日,在國外所申設,認證手機號碼為+0 000000000000 ,認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qq .com,本次洪于翔案與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交易,其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銀行金融帳戶,亦為「梁昌盛」於中國大陸商海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查卷第105 頁),均與被告無涉,足見本案露天拍賣帳戶確非被告所申設。
⑵又經本院向露天拍賣網站調取本案露天拍賣帳戶留存登入IP紀錄,並將登入IP紀錄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案露天拍賣帳戶登入IP之申登用戶資料,該公司查詢結果為均查無基本資料等節,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1日露安109 法字第007 號函所附本案露天拍賣帳戶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93 頁、卷二第15頁至第30頁)。
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登入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訊息。
⑶另依本案搜索現場照片所示,於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102 號11樓C 室搜索結果,雖於該處發現裝有大量超商商品包裹,然各超商商品包裹外均已張貼有各收件人名稱等超商寄貨資訊,且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現場則未發現其他未包裝之手機殼,超商商品包裹大部分均置於紙箱內堆疊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 年12月25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0132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43頁),亦與被告供述其僅並未經營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僅有經手已包裝商品之寄送等節一致。
⑷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登入本案露天拍賣帳戶,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訊息,自不能以被告曾為「陳珠柏」寄送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即認定被告亦有使用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2.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被告與「陳珠柏」間,就利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訊息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承上,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設,而係由「陳珠柏」、「梁昌盛」所申辦,則被告主觀上自須明知「陳珠柏」於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所刊登之商品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有參與「陳珠柏」、「梁昌盛」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構成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共同正犯。
惟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訊息為為被告所刊登。
又被告為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寄送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予警員洪于翔,雖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然非「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商場之經營、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及下架、客服聯繫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
⑵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6起訴書,欲佐證被告業已多次以相同手法販售侵害商標權之手機殼而為警查獲並經起訴等節。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6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均係被告所申設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網路巡邏之警員,而遭警方所查獲。
然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
再者,縱被告前為「陳珠柏」寄送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警方查獲,其主觀上已明知「陳珠柏」委託其寄送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再次為「陳珠柏」寄送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警員洪于翔,亦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珠柏」間,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無法逕而推斷被告與「陳珠柏」就前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公訴意旨亦未提出「陳珠柏」、「梁昌盛」之證述,證明被告與「陳珠柏」、「梁昌盛」就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訊息之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間,有何事前謀議犯罪計畫,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與「陳珠柏」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與「陳珠柏」間,就本案露天拍賣帳戶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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