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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7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謙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李謙遜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先後27次持告訴人黃榮北之小額付款密碼消費,均係本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正途取財,竟詐欺他人得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此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茲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98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賠償1 萬元,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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