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5,2019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

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

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取貨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以攝影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碩士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