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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為他人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施以助力,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珮君為朋友關係,僅因黃珮君請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竟率而提供帳戶幫助同案被告吳育瑋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獨居、務農、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第70至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友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代價,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3號
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吳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珮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培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錚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6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架設永利皇宮賭博網站(網址:cash66.net、cash666.net ),供鄭哲瑋及其他不特定人士申請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且提供體育類、百家樂及電子遊戲等3 大類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博賠率則依據每場賽事而分別訂定不同賠率,賭客可選擇以超商儲值或帳戶轉帳儲值方式下注簽賭。
黃珮君、甲○○、許培娟、李宜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賭博等不法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黃珮君於105 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育瑋;
黃珮君另於106 年2月間,要求甲○○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轉交予吳育瑋,做為賭客轉帳儲值點數下注使用。
李宜錚則於105 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培娟,再由許培娟連同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吳育瑋,做為匯回賭客獲利之賭金使用。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哲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加入上述永利皇宮賭博網站,簽賭體育運動球賽,並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親鄭麗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吳育瑋提供之黃珮君、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換點數下注簽賭;
若賭贏則由吳育瑋使用許培娟、李宜錚提供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將彩金匯至鄭哲瑋使用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育瑋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永利│
│ │ │皇宮賭博網站,並使用許培│
│ │ │娟、李宜錚、黃珮君、卓湘│
│ │ │薐等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黃珮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甲○○申辦之│
│ │之供述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
│ │ │予吳育瑋使用之事實。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
│ │之供述 │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黃珮君使│
│ │ │用之事實。 │
├──┼───────────┼────────────┤
│ 4 │被告許培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李宜錚申辦之│
│ │之供述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吳│
│ │ │育瑋使用之事實。 │
├──┼───────────┼────────────┤
│ 5 │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臺中銀│
│ │之供述 │行帳戶提供予許培娟使用之│
│ │ │事實。 │
├──┼───────────┼────────────┤
│ 6 │被告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加入永利│
│ │之供述 │皇宮賭博網站會員,並使用│
│ │ │玉山銀行及其母鄭麗華中華│
│ │ │郵政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
├──┼───────────┼────────────┤
│ 7 │被告黃珮君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黃珮君│
│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
│ │1份 │錄之事實。 │
├──┼───────────┼────────────┤
│ 8 │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甲○○│
│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
│ │1份 │錄之事實。 │
├──┼───────────┼────────────┤
│ 9 │被告許培娟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許培娟│
│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
│ │ │錄之事實。 │
├──┼───────────┼────────────┤
│10 │被告李宜錚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李宜錚│
│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
│ │ │錄之事實。 │
├──┼───────────┼────────────┤
│11 │被告鄭哲瑋玉山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鄭哲瑋│
│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申辦,並與永利皇宮賭博網│
│ │ │站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 │
├──┼───────────┼────────────┤
│12 │永利皇宮賭博網站列印資│證明被告以永利皇宮網站經│
│ │料照片40張 │營簽賭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育瑋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
括一罪,請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核被告黃珮君、甲○○、許培娟、李宜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請均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核被告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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