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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如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4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張孝慈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人(下稱『JOHN』)」。
2.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JOHN』」。
3.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JOHN』」。
4.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款項於107 年9 月20至21日遭林素如陸續提領」為「上開款項遭林素如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金額陸續提領」。
5.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為「『JOH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核被告林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JOHN」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以虛偽情節詐騙告訴人張孝慈,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JOHN」為避免因親往提款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被告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之工作,再由「JOHN」指揮被告提款並轉交「JOHN」,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子郵件詐欺告訴人,但其提供帳戶予「JOHN」供告訴人存入款項、提款並轉交「JOHN」,所為均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JOH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僅認識「JOHN」,不知道組織、分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10、66-70 、129-130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除被告、「JOHN」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應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JOHN」二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提供帳戶予「JOHN」使用,使「JOHN」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且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助長詐騙風氣,並使其他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實屬不該,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7-49 頁),被告現以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告罹患焦慮症、思覺失調症,為輕度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96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上揭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分帳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JOHN」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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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素如應給付張孝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
│,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內,若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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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5分42秒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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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7分8秒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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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6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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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29分31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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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30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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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14分19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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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15分52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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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17分26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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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9月21日上午7時39分29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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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22秒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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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9月21日上午7時41分1秒 │ 1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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