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分別於」為「接續於」,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二第2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兩次於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而侮辱告訴人沈水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他字第4967號卷第5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