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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熙
輔 佐 人 戈先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85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熙具有急性精神病症狀,情緒控制差、部分記憶力減退及衝動控制不佳,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8分許,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撬1 支猛力敲擊翁惠情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之大門,導致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惠情。
㈡經翁惠情報警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林穎柔、鄭豪毅獲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前到達現場處理,並與陳宏熙溝通瞭解案情,而陳宏熙明知林穎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林穎柔之左肩,以此方式對林穎柔施強暴行為,妨害林穎柔執行警察維安之公務,致林穎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情、林穎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柔、翁惠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字725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1頁、108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字85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7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美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25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穎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7257號卷第25頁)、告訴人翁惠情上開住處大門遭被告毀損之照片4 張(見偵字725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警員鄭豪毅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7257號卷第23頁)、密錄器譯文及畫面截圖照片5 張(見偵字7257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經警方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初步檢查評估,經該院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
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診療評估時,被告家屬表示被告於108 年4 月開始睡眠需求降低、目標導向活動增加,並於同年月29日開始有情緒高亢、易怒等情形,每日均有情緒激動合併蒐集行為,被告並表示其於108 年5 月3 日回家時,感覺有很多人都在笑他,疑似有關係妄想,被告並於急診室診療時情緒高昂、易激怒,並有多話且壓迫性言語,思想飛躍、容易分心,且有誇大幻想等情形,經該院持續評估治療,認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以情緒穩定劑及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中等節,有西湖派出所警員陳得恩職務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5 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629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08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7527卷第61頁、第89頁至第145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急性精神病狀,且於本案行為前後,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有病情發作之狀況。
又參諸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警詢時供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是我家大門,為什麼我不能弄破等語(見偵字8557號卷第8 頁、偵字72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於同日偵訊時則不斷喃喃自語,無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見偵字725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屬異常,而有異常之行為舉動。
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被告就醫時呈現急性精神症狀、情緒控制差、部分記憶力減退及衝動控制不佳,該員當時之行為能力降低,較易出現不計後果及產生衝動等行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296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急性精神症狀發作之影響,關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已經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與告訴人翁惠情前有糾紛,欲與告訴人翁惠情溝通,即持物品敲擊大門玻璃之行為動機、情節,及於告訴人林穎柔到場處理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即以手部推擊告訴人林穎柔之左肩,造成告訴人林穎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非但妨害警察職權之執行,更危害告訴人林穎柔之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白認罪並表達悔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目前已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回診領藥,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卷),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戈先瑩亦稱:目前仍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後會換到榮民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毀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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