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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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107 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因不滿少年林○鴻(民國91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述詆毀其女友即少年連○恩(93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8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名譽之事,竟夥同丙○○、少年連○恩、龍○賢(93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4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邀約林○鴻前來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住處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甲○○、丙○○、少年連○恩、龍○賢即或徒手、或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棍、甲○○所有之安全帽毆打林○鴻之頭部、手臂、背部、臀部等處,致林○鴻受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手肘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案經林○鴻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 至12、20至24、137 至138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少年共犯連○恩、龍○賢、證人即少年李○鋒、陳○儀、葉○安、潘○瑄、林○(前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12 號案件調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依序見少連偵卷第107 至111 頁;

少連偵卷第30至36頁、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12 號影卷【下稱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44 至146 頁;

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94至98、141 至142 頁;

少連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34 至138 、145 頁;

少連偵卷第70至75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22 至128 頁;

少連偵卷第80至83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38 至139 、148 頁;

少連偵卷第88至92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83 至185 頁;

少連偵卷第98至102 頁、本院少調影卷㈠第139 至140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林○鴻之傷勢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2 、114 至115 、121 頁),足認被告甲○○、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鴻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113 至114 頁),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論及其為成年人,與少年連○恩、龍○賢共同對少年即被害人林○鴻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丙○○與少年連○恩、龍○賢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查共犯連○恩、龍○賢為本件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48至49頁),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連○恩、龍○賢共同對少年林○鴻犯傷害罪,其行為已同時具備前述2 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被害人林○鴻傳述詆毀其女友即少年連○恩名譽之言論,竟夥同被告丙○○、少年連○恩、龍○賢邀約被害人林○鴻談判,並動手毆打被害人林○鴻,致被害人林○鴻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甲○○與丙○○自我克制及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衡以其2 人犯後均坦承所犯,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林○鴻、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8 萬元(下同)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4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及被告甲○○、被害人林○鴻之陳述可稽(見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丙○○迄未與被害人林○鴻、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為任何賠償,再被告丙○○係受被告甲○○邀約及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又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被告甲○○用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1 頂,係其所有乙情,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丙○○等人犯罪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甲○○或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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