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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78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雄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自承本件案發過程中,其有先持菜刀敲擊現場木板,被告方以言詞辱罵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除持刀敲擊現場木板外,復有持水盆朝被告所在處所潑水等舉動,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59至77頁),堪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上開舉動挑釁,一時氣憤方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自述其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退休金、老人年金及仰賴子女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吳秀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雄(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陳嘉君(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樓下之「九華無上殿」道壇內,與友人聊天聲音過大,而與陳嘉君發生爭執,吳秀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上址1樓前,對著站立在上址2樓陽臺之陳嘉君公然辱罵:「跑到我家,告你啦,不要臉,有種就下來,憑什麼叫你,你就肖人啦、瘋子」等語,過程為陳嘉君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錄音,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秀雄之供述 │被告吳秀雄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嘉君│
│ │ │發生爭吵。 │
├──┼────────────┼───────────────────┤
│ 二 │告訴人陳嘉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錄影錄音光碟片及本署勘驗│被告吳秀雄、告訴人陳嘉君於上揭時、地之│
│ │筆錄 │舉動及言語內容。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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