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2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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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印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印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印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4頁)。

二、核被告葉印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沿路跟車先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楊維廉,然乃時空緊接,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雖其與告訴人間有乘車糾紛,而表達心中之不滿,然竟於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沿路跟車以「幹你娘」之不當言詞詈責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終能認錯,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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