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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祥
蕭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39 號、第149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祥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朝忠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玉祥、蕭朝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朱玉祥、蕭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玉祥、蕭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固漏載被告2 人下手行竊而未得手之竊盜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1 號卷第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玉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蕭朝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107 年6 月26日9 時15分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蕭朝忠就此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朱玉祥係20年11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均未能檢束行止,為圖個人私利而逕於宮廟中下手行竊,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玉祥行為時年逾80歲之榮民,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癌症、肺結核等疾病,被告蕭朝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肺病、心臟病、右眼無光感等身體狀況,分別有其等準備程序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1 號卷第99至119 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2 人所竊得告訴人林火山共新臺幣(下同)16,2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各人所分得若干,未據被告2 人供認明確,然被告2 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爰認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自罪刑下,就所分得8,1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39號
第14952號
被 告 朱玉祥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朝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蕭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朱玉祥與蕭朝忠屢因竊盜案遭起訴判刑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霞海城隍廟,趁該處人潮擁擠,選定在該處參拜民眾下手行竊,先於當日上午9時15分選定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朱玉祥下手行竊,蕭朝忠在旁把風,然因該名男子口袋內無財物而離開,旋即再於上午9時16分選定在該處參拜之林火山下手行竊,其等先貼近林火山後,由蕭朝忠在朱玉祥後方把風,朱玉祥則以黑色帽子遮掩其行竊之左手伸入林火山褲子口袋內,竊取林火山口袋內之新臺幣1萬6200元,得手後其等旋即離去。
嗣經林火山察覺財物遭竊盜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林火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朱玉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朱玉祥矢口否認於上│
│ │中之供述 │開時地前往該處行竊,且│
│ │ │不認識現場監視器畫面中│
│ │ │在其後方把風之男子。然│
│ │ │經同案被告蕭朝忠於本署│
│ │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被告│
│ │ │朱玉祥,曾與被告朱玉祥│
│ │ │共犯竊盜案件,並曾於上│
│ │ │開時地遇到被告朱玉祥,│
│ │ │且由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
│ │ │面,清楚攝得被告2人行 │
│ │ │竊之過程,監視器中被告│
│ │ │朱玉祥之髮型、面容均與│
│ │ │被告朱玉祥之身分證上照│
│ │ │片完全一致,復有被告朱│
│ │ │玉祥之前科紀錄及相關案│
│ │ │件書類在卷可佐,是其辯│
│ │ │稱委不足採。 │
├──┼───────────┼───────────┤
│ 二 │被告蕭朝忠之偵查中供述│被告蕭朝忠坦承於上開時│
│ │ │地前往該處,並遇到同案│
│ │ │被告朱玉祥,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
│ │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伊│
│ │ │,伊當日有在該處遇到被│
│ │ │告朱玉祥,但其不理伊,│
│ │ │伊有跟被告朱玉祥打手勢│
│ │ │,其還是不理,伊當日是│
│ │ │去買東西,未與被告朱玉│
│ │ │祥行竊云云。然由卷附之│
│ │ │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
│ │ │告蕭朝忠與朱玉祥在行竊│
│ │ │現場亦步亦趨,且當被告│
│ │ │朱玉祥先下手行竊該姓名│
│ │ │年籍不詳被害人時,被告│
│ │ │蕭朝忠即站在被告朱玉祥│
│ │ │後方,待被告朱玉祥完成│
│ │ │扒竊行為後,隨即轉身與│
│ │ │被告蕭朝忠交談,被告蕭│
│ │ │朝忠並比手勢示意,被告│
│ │ │朱玉祥再於行竊告訴人林│
│ │ │火山時,被告蕭朝忠亦站│
│ │ │在被告朱玉祥後方,且於│
│ │ │被告朱玉祥得手後,其等│
│ │ │一同離開現場,是被告蕭│
│ │ │朝忠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三 │告訴人林火山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四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竊取告訴人口袋內現金之│
│ │本署107年9月10日、21日│事實。 │
│ │當庭勘驗筆錄 │ │
├──┼───────────┼───────────┤
│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佐證被告2人曾共犯公共 │
│ │度偵字第4295號起訴書、│場所竊盜犯行,且其等屢│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因竊盜案遭起訴判刑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朱玉祥、蕭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朱玉祥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以減輕其刑。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62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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