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3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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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4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之「於107 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廠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95頁及第108 頁)

二、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未及4 年,前案與本案犯罪所侵害法益均為被告自身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6 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謝明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政和街96巷31巷2樓
居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00巷12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
又於戒治期滿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7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巷底,於警方執行路檢時,攔查行跡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查獲遭通緝之駕駛林穎申,並扣得其身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物(另案提起公訴),而對副駕駛座之謝明龍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明龍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於上開為警採尿前│
│    │述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經│
│    │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命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2030ng/mL陽性反應,此有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
│    │                      │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
│    │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檢體編號:119311號)、│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19311號)│                        │
│    │各1份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                      │罪,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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