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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依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3 號卷第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至29日,接續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支付9 筆網路購物交易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蘇俊泰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6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000 元,尚有1,1876元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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