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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長壽(原名佘文聘)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長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佘長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長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被告之病況,被告確已罹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情緒起伏大、失眠、焦慮等症狀,仍須長期治療等節,此有該院108 年3 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389200 號函文暨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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