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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控告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蔡秉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被提起公訴,他被控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加暴力。林宏庭則因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提起公訴。文章提到,蔡秉芳在警詢中坦承犯罪之事實,並提供了目擊證人證明他的行為;林宏庭則提供了監視器翻拍的照片作為證據。此外,文章還提到了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指出蔡秉芳可能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受到法律制裁。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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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庭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107年1月29日9時28分許」更正為「107年1月29日8時9分起至8時45分之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林玉蘭,再摔椅子及大聲咆哮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為構成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通知警衛到場勸其離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大聲咆哮及摔椅子,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衡諸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信函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道歉之意見,兼衡被告除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處拘役40日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因初為人父,其配偶於生產時由自然產突需轉為剖腹產,一時無法冷靜之犯罪動機、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司機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9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8 樓產房護理站外,因其妻在手術室內進行剖腹生產時滯留在產房管制區,經副護理長林玉蘭勸阻未果後,電洽警衛前來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向林玉蘭身掛之名牌後,大喊其姓名而指責其通知警衛到場,並向其恫嚇:「我記住妳了,你們打電話叫警察來啊,我也不是沒有人,我要撂人前來與榮總拚輸贏」等語,且在該院DR3 病房內摔椅子及大聲咆哮,致林玉蘭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宏庭於警詢及│被告表示對於案發經過不記│
│ │偵查中之自白 │得但坦承犯罪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玉蘭於警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涉犯本│
│ │及偵查中之指訴 │件恐嚇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 │ │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 │ │醫療業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同上。 │
│ │院護理師徐理仁於警│ │
│ │詢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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