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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頂好超市中坡陽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架上陳列販售之牛肉乾1 包、豆乾1 包、小魚乾1 包及啤酒1 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63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隨即為超市店長黃昱淳查覺而出面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46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3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送貨員,現在待業中,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牛肉乾1 包、豆乾1 包、小魚乾1 包及啤酒1 罐,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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