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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逾4 年1 月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未遂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於91、95、96、100 、101 、102 、103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尤偉峰於警詢時供稱:車子未遭破壞,車內無財物遭竊,尚無財物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尚無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仍在學之成年子女2 名,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未及新臺幣2,000 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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