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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7號、108 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興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興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文林北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台畜臘肉切片1 包、台畜古早味火腿1 包得手,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向該店職員陳英哲表示無法付款,經陳英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8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香皂2 個、平口褲1 包、發熱衣1 包、鋁棒1 支等商品得手,嗣於得手後欲自賣場入口離開之際,遭賣場警衛發現通報賣場安全課職員潘同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潘同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興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字341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108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字34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哲、潘同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41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346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文林北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 張(見偵字341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自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賣場竊取物品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字346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判處拘役、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雖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一般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行為時係以徒手為之,均甫於得手後即遭查獲,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復考量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餐飲業(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香皂2 個、平口褲1 包、發熱衣1 包、鋁棒1 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潘同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3467號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同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所竊取食用之台畜臘肉切片1 包、台畜古早味火腿1 包(價值共計172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其執行效益遠低於其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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