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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8號),經訊問被告後(108 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竣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宋啟賓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二十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王竣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
查被告所為前開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侵害告訴人之婚姻圓滿法益,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前開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為22次相姦犯行,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明知陳姿君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宋啟賓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坦承認錯,承諾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另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共同被告陳姿君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告訴人宋啟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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