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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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0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之「李明章」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信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與旅途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台麗街口,招攬劉家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車後即向劉家遠表示要前往中壢中原大學,並於車行至林口交流道時,向劉家遠佯稱欲以包車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要求劉家遠載送其前往中壢中原大學、雲林等地收帳,且表示其會支付所需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過站之收費云云,致劉家遠陷於錯誤,誤信李明信將依約給付計程車車資及上開費用,乃依其指示提供載客服務,前往中原大學、雲林斗六等地收款,期間因劉家遠表示系爭車輛油料用盡,李明信遂指示其開往臺南市,並於臺南市某處下車,其後返回系爭車輛時,交付2000元予劉家遠收受,致劉家遠誤認李明信確有資力支付車款,繼續搭載李明信前往高雄、屏東枋寮等地,而後再指示劉家遠北上至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某處,使李明信因此詐得乘車載送利益共計8000元(起訴書認載送利益為1 萬元,應予更正)。

嗣於翌(6 )上午5、6 時許,李明信又再推稱因時間太早,無法於三峽收款,欲再前往宜蘭收款時,劉家遠查覺有異,雙方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協調,李明信竟謊報其胞兄李明章之身分資料,並偽造李明章之署押(詳後述),佯稱將於同年月11日支付車資8000元,使劉家遠誤信搭乘系爭車輛之人為李明章,並同意其暫緩付款,詎李明信屆期未依約付款,劉家遠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明信為規避給付劉家遠車資責任,並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在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提供其胞兄李明章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員警陳冠廷登載在員警所製作之工作登記簿上,並於員警陳冠廷在該工作登記簿上記載雙方發生爭議經過及李明信同意在102 年12月11日支付8000元車資予劉家遠等文字旁之「雙方當事人簽名」處偽簽「李明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李明章及員警製作及管理工作登記簿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9 月21日針對上開工作登記簿上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該指紋為李明信所按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劉家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2頁至第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1 紙、系爭車輛102年12月5 日、6 日GPS 行車位置紀錄1 份、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被告及其父親李進忠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明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1 萬元,惟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一開始議價6000元,是到雲林,不是到屏東,之後到派出所雙方協調再給8000元,車資應該就1 萬元足以抵償,被告到臺南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搭載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之車資共計1 萬元,被告於施用詐術過程中曾給付告訴人2000元以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應為8000元,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告訴人與被告因車資糾紛到派出所,被告表示願再給付8000元給告訴人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得利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與旅途所需費用,竟仍招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非但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反而要求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被告於員警工作登記簿上偽簽「李明章」署押1 枚,該簽名僅係表其乃「李明章」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偽造署押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以取得乘車載送之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復於派出所協調車資糾紛時,偽造其胞兄李明章之署押,除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相同詐欺得利方式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小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之「李明章」署名、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該文件係由警察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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