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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1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IE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及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被告PHAM THI HIEN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HI HIEN 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 罪)。
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其復因缺錢花用,利用非法在臺工作之機會,多次竊取雇主即告訴人張乃翎之錢財,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堪稱良好,又其各次犯行所竊金額均非高,其中108 年2 月23日竊得之1,100 元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在臺時靠朋友介紹四處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末者,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初某時竊得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 元、於108 年2 月1 日前某時竊得之美金100元及4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竊得之1,100 元,既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30頁),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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