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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劉世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6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賓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審理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揭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支付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余泰熹、吳華白所駕駛計程車,各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但婚姻有狀況、育有2 名女兒、前從事菜市場食品加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余泰熹、吳華白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所各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935 元、675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余泰熹以2 千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吳華白以1 千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查。
現被告就告訴人吳華白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余泰熹部分已賠償1 千元,尚餘1 千元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參以和解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告訴人吳華白所受全數損害及告訴人余泰熹所受1 千元損害部分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華白、余泰熹之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至於被告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余泰熹給付1 千元部分,仍屬被告對告訴人余泰熹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屬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被 告 劉世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世賓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3時許,經向台灣大車隊以電話叫車,致余泰熹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自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口,搭載劉世賓 ,並依其指示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崇仁路、西安街、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等地點,讓劉世賓下車處理私人事務,並依其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劉世賓。
迄於當日16時許,余泰熹要求劉世賓清償500元時,因劉世賓只願償還300元,遂與余泰熹在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75巷口發生爭執,嗣見警察上前關切,始再清償200元後,余泰熹始知悉劉世賓無資力支付車資2935元,並表示只收1000元,劉世賓乃向其訛稱待其半小時籌款後,再返回清償車資云云,致余泰熹信以為真,於半小時後再行返回上開地點時,未見劉世賓始發覺受騙。
(二)劉世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與昌吉街口,隨路攔下吳華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吳華白陷於錯誤,搭載劉世賓離去,並依其指示先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73號、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環河北路口及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南京西路口等地,讓劉世賓下車處理私人事務,其後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1段73號前時,吳華白向劉世賓收取車資675元,劉世賓始表示身上只有200元,復因前往附近籌款未果,遂向吳華白訛稱同日20時許,會將其餘車資匯款至吳華白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華白未見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案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泰熹、吳華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世賓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泰熹、│
│ │述 │吳華白之計程車,且未清償│
│ │ │車資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泰熹於警│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後,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未支付車資,對於被告無│
│ │ │資力支付車款乙節,事先並│
│ │ │不知情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華白於警│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後,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未支付車資,對於被告無│
│ │ │資力支付車款乙節,事先並│
│ │ │不知情之事實。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75巷│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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