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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度湖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衍蓉與高諶諶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之室友,其等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吵,尹衍蓉竟接續以「恰查某」、「小屁孩」、「幼稚的要命」等語辱罵高諶諶,並隨即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其攝錄此一爭吵、辱罵高諶諶過程之影片檔案,上傳至其等均為成員之一之「台北共居公寓」LINE群組,供群組內多達41人之成員觀覽,足以貶損高諶諶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高諶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尹衍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高諶諶之警詢陳述、證人鄭淑萍之偵查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因為告訴人先無理取鬧,伊應該是被激怒,所以可能一時狗急跳牆,才以「恰查某」、「小屁孩」等語形容告訴人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卷第2 至3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復據房東鄭淑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至37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IMG_0132.MP4」,光碟時間3 分至3分20秒許)及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用語形容告訴人之事實。
又被告上開言論中,「恰查某」乙詞係指他人之行止「非理性」且「情緒化」,「小屁孩」、「幼稚的要命」等詞則用以指涉他人「智識淺薄」或「思想不成熟」之意,對已成年之告訴人而言,均已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地位,產生貶損之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被告於口角中率以詈罵方式為上開言論,並將上開過程上傳至多數人所在之網路公共討論空間,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無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說出「恰查某」、「小屁孩」、「幼稚的要命」之數行為,均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同一主觀意思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卷第15頁),嗣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而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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