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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抬頭判決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抬頭判決名稱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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