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上,10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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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蝶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允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3 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已認本案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而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為何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此一見解顯然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此觀詹森林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明確指出如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見解,亦可得證。

(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每日須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被告行為時係因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有尋求和解與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採必加主義,並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之,而上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

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高本刑部分違憲,且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前,如被告成立累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由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連同另案科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日數,而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並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為不當,自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任何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不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利用持有告訴人劉旺明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數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領款項數額、生活狀況(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因病情嚴重無法工作,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社會經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尋求和解與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之意願,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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