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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毓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牽其所飼養之白色法鬥犬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富山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店員江運平,江運平因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毓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頁、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調偵卷第16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手機簡訊擷圖2 張、本院勘驗影片筆錄暨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此明定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及獒犬等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此於「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 、2 、3 點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飼養者為白色法鬥犬(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下稱法鬥犬),雖非前開法規列舉之犬隻,然上開規定之犬隻,係列舉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及配戴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而無任何例外之情形,至非屬前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並以社會一般人角度就個案中,犬隻之身形大小及有無顯現攻擊他人或動物之徵兆,判斷飼主所應盡保護及預防措施之程度,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 歲以上之人陪同,即可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任由所飼養寵物侵害他人身體。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做防護措施,現在很多人都隨側遛狗,且沒有用牽繩,伊不只有帶牽繩,而且還用很短的牽繩,狗不會離伊太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在伊後方掃地,伊轉過去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想要摸還是怎樣,告訴人是站著,正常來講以伊的狗的高度應該咬不到人,所以伊才說可能告訴人有把手往下伸;
告訴人不是蹲下來,伊有看到告訴人手還是握住掃把,但有往前,狗可能有本能想要保護自己,兩個應該是沒有什麼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可知雖然被告有以牽繩牽住其所飼養之法鬥犬,且法鬥犬非上揭主管機關函示所明定應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之範疇,然被告仍應採取保護及預防之措施,以避免該法鬥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等法益。
而被告既自承法鬥犬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相當接近,且被告係用短牽繩牽住法鬥犬等情,堪認被告能注意法鬥犬於接近陌生人之時,將有本於防衛之舉攻擊他人之可能,被告並能及時將法鬥犬牽往他處,使法鬥犬與他人保持安全距離之防護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然被告卻疏未為之,益徵其有疏於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情,觀諸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應屬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手有伸出來,伊覺得告訴人的行為有點奇怪,離伊的狗太近了,不合常理,因為一般人不會在狗的旁邊掃地,告訴人是站著,照理來說伊的狗的高度應該咬不到人,所以伊才說可能告訴人有把手往下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51頁)。
惟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經過法鬥犬旁時,該法鬥犬係對告訴人近身跳躍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法鬥犬於經過告訴人身旁之時,係以跳躍之方式撲向告訴人並咬傷其手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真。
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任職於全家超商淡水富山店,並在店內為拖地之工作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基於工作所需因而經過法鬥犬身旁等情,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所辯依照法鬥犬之高度咬不到告訴人、告訴人行為怪異云云,自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伸出來云云。
然參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查無告訴人將手伸向法鬥犬之舉,且遍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有伸手之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之上揭供述,而逕認告訴人確有將手伸向法鬥犬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伸手的動作,狗可能看到告訴人很開心,就跑去咬告訴人等語( 見調偵卷第16頁) ,則即使告訴人有伸手之舉動,亦難認法鬥犬咬傷告訴人之舉係出於告訴人故意挑唆所致,故告訴人遭法鬥犬咬傷手部,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或故意挑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飼養之法鬥犬咬到告訴人的面積很小,大概只有指甲的大小,以正常比例來講,可能為紅包3,000 至5,000 元之損害,當時告訴人兩次和解都跟伊要5 萬元,告訴人稱最低只能接受4 萬5,000 元和解,伊認為告訴人所求過高,伊無法接受這個金額,才沒有繼續和解下去,但伊一直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
伊認為原審判決拘役20日太重,應該可以判緩刑,如果無法緩刑,以易科罰金去算大概6,000 元至1 萬元,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3.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68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則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4.經查,本院認原審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飼養之法鬥犬咬傷告訴人過失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其量刑均屬妥適,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乙節,此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自與原審所認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並無不同,而難以此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或有量刑失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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