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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欽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韋欽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疑似有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疾患及飲食疾患,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凌晨5 時1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餐飲店,見該店因鐵門毀損而未拉下,竟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得店內牆腳零錢盒內存放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因該店負責人沈隆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韋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4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隆元(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士林地檢署107 年8 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15頁至第19頁、第62頁、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
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
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為被告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疑
似有非特定的衝動控制和非特定的飲食疾患,根據三軍總
醫院病歷及被告父親描述,被告會有陣發性的症狀,有一
陣子會無預警地半夜偷跑出家門游走,並且會伴隨講話文
不對題,說話繞圈圈,甚至有拿東西在家裡燒的怪異行為
,但穩定時期則不會有上述症狀,並且對於上述怪異行為
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自己才不會這麼傻,近
半年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給予被告長效針劑治療,最近已少
有上述症狀,生活亦較穩定,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論,被告即使在症狀不穩時,仍可以
跟父親口頭表達不可以隨意拿取他人食物或錢財,因此被
告尚未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而被告於症狀不穩定時,判斷力、注意力、記憶力,
和衝動控制能力則顯著受到影響,被告犯案當時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有該院109 年1 月6 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0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8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
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
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
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次
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亦相類
似,惟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疑似非特定之衝動控制及
飲食疾患,於病狀不穩定時,判斷力、注意力、記憶力和
衝動控制能力則顯著受到影響,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感知力
,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自亦
有限,此情應不能遽而歸責於被告,逕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致已獲填補,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疑似有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疾患及飲食疾患,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此精神狀況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猶未能控制一時貪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自幼即因罹患衝動控制疾患及飲食疾患,而有竊取他人食物或金錢之問題,並因此未能長久工作,仰賴父母資助生活,且為之處理因竊盜犯行所生之賠償問題,並參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此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案發前曾於餐飲店工作、現無業、偶爾幫忙家人做家庭代工等(見本院卷第473 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幼即因飲食疾患而有竊盜問題,嗣經確診為思覺失調症,疑似有非特定的衝動控制和非特定的飲食疾患,在狀況不穩定時,判斷力、注意力、記憶力和衝動控制力即顯著受影響,惟其因服藥會使身體不適,在家並未配合規則服藥,現仰賴三軍總醫院注射長效型針劑控制病況等情,業經前揭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已足認被告倘未規律就診、服藥顯有再犯之虞,又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之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對減少再犯可能性,應有相當幫助」,復參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近期又開始於前往醫院注射針劑前幾天,有竊取超商東西之行為,醫院藥效已不足控制被告行為,希望能施以入院治療並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75 頁),是依被告病情及用藥情狀以觀,實難期待由被告自行就醫、規則用藥而抑制其竊盜行為,為防止被告再犯並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就被告所犯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6000元零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1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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