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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逸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淑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未顧及輩分,以找黑道、縱火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罪損害非小,且告訴人認被告以髒話辱罵、咆哮、作勢毆打,態度惡劣,非真心反省,且無其他和解、賠償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更適法之刑罰等語。
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外甥,雙方縱就家族財產問題及因金錢借貸關係素有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本應理性處理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一時失慮,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因認被告沒有反省之心而不願和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請求被告能夠得到法律上制裁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醫事放射治療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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