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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與告訴人乙○○、甲○○、丙○○一同經告訴人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受僱於何銘鴻施作水塔拆除工程。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工程施作完畢後,自何銘鴻處取得其與告訴人乙○○、甲○○、丙○○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以及應給付予告訴人上勤公司之1200元抽成,合計7200元,然被告領取上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應交付予告訴人乙○○、甲○○、丙○○之工資合計4500元,以及應交付予告訴人上勤公司之抽成1200元,共5700元現金侵占入己,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勤公司因承作何銘鴻發包之拆除水塔工程,指派被告與告訴人丙○○、甲○○、乙○○3 人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拆除水塔,施工完竣後,被告向何銘鴻領取工程款7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21頁)、乙○○(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又經證人何銘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並有被告之勞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何銘鴻所提供被告在現場施作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上勤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2日當天上勤公司承作拆除水塔工程,帶頭跟負責領錢的都是丙○○,因為丙○○在公司做比較久,而且當天去的工人只有丙○○有行動電話,我在派人為何銘鴻實施工程前,也是跟何銘鴻說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二第200 頁、第202 頁)。
丙○○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丁○○有打電話叫我跟業主(何銘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
甲○○、乙○○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老闆丁○○是要同事丙○○向雇主何先生(何銘鴻)拿今日工作的工資7200元,大家再一起分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徵因上勤公司為何銘鴻施作水塔工程,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款項者,係受丁○○指派之丙○○,而非被告。
何銘鴻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事先有跟我說帶班的工人林先生會來找我拿工資,但我不認識這些工人,後來被告自己跑來找我說要跟我拿現金,我就把工資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7頁),堪認何銘鴻原本係欲將工程款項7200元交付上勤公司丁○○指定之帶班工人「林先生」,而非被告;
被告自行找何銘鴻拿取款項,並使何銘鴻誤認被告即為丁○○指定之帶班工人,何銘鴻方交付被告該工程款項。
被告顯係以前揭言詞施詐術於何銘鴻,使何銘鴻陷於錯誤向被告支付款項,被告當係以非法之詐術手段自何銘鴻處取得工程款項7200元,則被告非因合法原因取得7200元款項,其嗣後縱將該7200元留存花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丁○○係交代我去跟業主(何銘鴻)拿工資,我先跟丙○○說叫他去處理,但之後還是我出面去拿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然此與丁○○、丙○○、甲○○、乙○○所述全不相同,又無證據佐證被告此節所述屬實,自難憑採。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均坦承犯侵占罪(見偵緝卷第51頁、審易卷第168 頁、簡上卷一第264頁、簡上卷二第63頁),然被告並非有權向何銘鴻受領工程款項7200元之人,被告取得該7200元,係以非法詐術手段為之,不能成立侵占罪,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㈣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
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
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侵占丙○○、甲○○、乙○○及上勤公司所有之款項5700元,被害人為丙○○、甲○○、乙○○及上勤公司。
然被告使何銘鴻誤信被告為上勤公司指派之帶班工人,而使何銘鴻交付工程款7200元,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為何銘鴻,兩者侵害法益之主體並非同一,自難認被告詐欺何銘鴻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侵占丙○○、甲○○、乙○○及上勤公司款項之事實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
是被告縱有以詐術使何銘鴻陷入錯誤交付工程款項7200元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不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自非本院所得審判。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占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即無涉量刑審酌事宜,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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